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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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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62號年改抗爭宣傳車妨礙公務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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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盧朝財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宣判,判決結論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盧朝財無罪。

貳、判決理由摘要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盧朝財係「全民拔菜總部」發起人,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上午6時許,駕駛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1號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門外(下稱青島側門),充為宣傳車,指揮鼓舞在場陳抗群眾,以聲援「八百壯士年金改革」之陳抗活動(下稱系爭陳抗活動)。同日上午6時56分許,陳抗人士繆德生因攀爬立法院大樓外牆不慎跌落停車場附近,經員警發現後,聯絡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到場緊急救護處理,並在青島東路路口向盧朝財及陳抗群眾舉牌警告及使用擴音器廣播要求被告及陳抗群眾讓道,勿阻擋妨害緊急救護任務。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北市消防局華山分隊隊員駕駛救護車,鳴放警笛並開啟警示燈趕抵青島側門外,因被告停放之系爭宣傳車擋道,救護車無法進入立法院內進行救護,警方亦再次舉牌警告,並使用擴音器廣播要求被告移動系爭宣傳車及陳抗群眾讓道,避免阻擋妨害北市消防局隊員執行緊急救護任務,詎被告竟拒不移動系爭宣傳車,救護車受阻約1分54秒,嗣被迫繞行50秒後至車輛無法直接進入之立法院鎮江街側門口(下稱鎮江側門)停等,再由消防隊員攜帶簡易緊急救護裝備及活動擔架,從鎮江側門口跑步1分鐘至停車場,對傷患繆德生實施緊急救護,再將繆德生放置於活動擔架,由消防隊員跑步約1分鐘推行至鎮江側門口外停等之救護車。本件因盧朝財不移動宣傳車,共計阻擋救護車及人員載送傷患繆德生之時間長達約4分44秒,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消防隊員執行醫療救護業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救護罪等罪嫌。

(二)理由摘要:

1.系爭陳抗活動申請之活動地點為立法院前,當日負責立法院警力、現場指揮調度者,及有權警告、命令群眾解散及制止之處分者應為台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局長長。惟依現場之蒐證錄影光碟畫面顯示,當日三次舉牌、廣播警告違法及命被告移車之人均係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林聖崴並非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故林聖崴所為之「警告」處分,並不合法,被告消極不予置理,不能認定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2.依據救護車所錄下影像顯示,系爭宣傳車前有休旅車停放,後方亦有陳抗人士,被告則打開駕駛座車門,向後移動車輛,但僅移動約一步距離即停止,且現場有救護人員稱「從另一邊」等語,救護車則緩慢行駛至鎮江街側門。又依據盧朝財手機直播所錄下影像顯示,林聖崴廣播告知將有救護車前來,被告先係懷疑是否真有救護車前來,嗣於知悉有抗爭同伴受傷後,起初雖隨在場人稱指揮救護人員應進入現場救援等語,然於直播過程中見救護車抵達後,即由宣傳車上層下來、走向宣傳車駕駛座,並向直播觀眾告知因有傷患而中斷直播;之後即開啟宣傳車之駕駛座車門、站立於車外操控該宣傳車緩慢向後移動,直至救護車離開前往鎮江街側門。而案發時被告停放宣傳車位置旁,確有大批群眾聚集,其無法立即將宣傳車開走。故依據上開錄影影像可證,被告在救護車到達前後均無強暴或脅迫行為,且確實有移動車輛,然因現場有前車、樹木及陳抗人群阻擋,被告移動宣傳車速度緩慢,且救護車已轉至鎮江街側門進行救護,被告始未繼續移車。因此,被告抗辯其並無阻擋救護之意思,亦無妨害公務或妨害自由之故意,應為可採。況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加強暴或脅迫為要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亦以強暴、脅迫方式對意志或行動產生妨害為要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救護罪,亦以強暴脅迫恐嚇行為或與強暴、脅迫及恐嚇等相同之不法程度之其他方法妨害救護為要件,但本件被告確實盡力移動系爭宣傳車,且無對員警或救護之消防隊員有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行為或與此不法程度相同之行為,因此,被告不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及同法304條之強制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救護罪。

3.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或妨害救護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肆、刑事第十庭  法官  蔡英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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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7-28
  • 更新日期:109-07-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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