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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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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46號兩蔣日記等物確認所有權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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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46號原告國史館對被告蔣友梅、蔣孝嚴、蔣蕙蘭、蔣蕙筠、蔣萬安、陳忠人、丘如雪等確認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兩蔣日記等物所有權事件,於109年6月19日宣判,其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一、確認如判決附表1之微縮膠捲(80項)及判決附表2之兩蔣總統任職總統期間之文物(235項),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二、原告其餘之訴(判決附表3兩蔣總統非任職總統期間文物232項)駁回。

貳、事實理由摘要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裁判基礎之外交部107年11月14日之公函及所附資料,經外交部列為密等,並設有解密期限,因訴訟程序有提示文書證據使兩造攻防之必要,為避免因此洩漏上開密件公文書之內容,因此,本件不公開審理。

(二)原告起訴時原以蔣友梅、俞蔣孝章、蔣蔡惠媚、蔣友松、蔣友蘭、蔣方智怡、蔣友柏、蔣友常、蔣友青、蔣孝嚴、蔣蕙蘭、蔣蕙筠、蔣萬安、陳忠人、丘如雪、蔣孝剛等16人為被告。嗣於106年5月22日撤回對蔣孝剛之訴訟。106年8月23日與俞蔣孝章、蔣蔡惠媚、蔣友松、蔣友蘭、蔣方智怡、蔣友柏、蔣友常、蔣友青等8人成立訴訟上調解。故本件言詞辯論時之被告僅蔣友梅、蔣孝嚴、蔣蕙蘭、蔣蕙筠、蔣萬安、陳忠人、丘如雪等7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

1.判決附表1微縮膠卷部分:

前總統蔣中正(下稱蔣中正)於民國51年間開始,逐年交付其自6年起至61年間所製作之日記(下稱蔣中正日記)及其他總統府文件與史料予前總統蔣經國(下稱蔣經國)保管。蔣經國再將上開文物,連同其自身於27年至68年所製作之日記及其他蔣中正、蔣經國(下稱兩蔣)之總統府文件與史料轉交其子即訴外人蔣孝勇保管,並由蔣孝勇轉交其配偶即蔣方智怡保管、處理,且為保存上開兩蔣日記及府方文件史料(下合稱系爭兩蔣文物),而由蔣孝勇將系爭兩蔣文物掃描製成如判決附表1之微縮膠卷(下稱附表1膠卷),連系爭兩蔣文物贈與蔣方智怡。嗣蔣方智怡先於93年8月16日與史丹佛大學簽署保管契約,委託史丹佛大學保管系爭兩蔣文物及系爭膠卷50年,期間蔣方智怡得隨時取回上開全部或部分保管物或終止契約,後於94年1月10日雙方再簽署另一份保管契約(與上開93年之保管契約下合稱保管契約),約定由蔣方智怡交付系爭兩蔣文物之原本、抄本、影印本及系爭膠卷共計51箱(下稱保管物),委託史丹佛大學保管50年,蔣方智怡得隨時取回保管物,並得決定保管物何部分得公開或不公開。系爭兩蔣文物由蔣孝勇贈與蔣方智怡,蔣方智怡並於102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合作及權利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兩蔣文物之所有權及保管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且蔣蔡惠媚、蔣友松、蔣友蘭、蔣方智怡、蔣友柏、蔣友常、蔣友青亦同時與原告簽訂蔣中正總統及蔣經國統統文物捐贈契約書(下稱系爭捐贈契約),同意將系爭兩蔣文物捐贈並交予原告管理。是依據上開權利轉讓及贈與法律關係,原告自為附表1膠捲之所有權人(判決附表2、3部分詳下述),因此,請求確認附表1膠捲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

2.判決附表2兩蔣任總統時期文物部分: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下稱文物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第8條、及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文物管理施行細則)第22條、國史館組織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任或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於任職期間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皆屬於國有財產,應交由國史館統一管理。是判決附表2所示之文物,為兩蔣任職總統任內之文物,依法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爰請求確認判決附表2所示之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

3.判決附表3兩蔣非總統任期之文物:

系爭兩蔣文物係由蔣中正交予蔣經國保管,再將該等文物贈與蔣經國,蔣經國再交由蔣孝勇保管,且臨辭世之際即贈與蔣孝勇,有待蔣孝勇安排日後公布,而蔣孝勇去世前復將系爭兩蔣文物贈與其配偶蔣方智怡。判決附表3之文物為前開系爭兩蔣文物之一部份,因上開之權利移轉過程,蔣方智怡取得判決附表3文物之所有權,並與原告簽署前開系爭協議書,蔣蔡惠媚等人亦於同日簽訂前開系爭捐贈契約,故原告已取得判決附表3所示之兩蔣非總統任職期間文物之所有權,請求確認判決附表3所示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

(二)被告之抗辯:

1.系爭膠捲並未能證明已由蔣方智怡取得所有權。另兩蔣日記等文物應為蔣中正或蔣經國之繼承人所共有,蔣方智怡並無權處分系爭兩蔣文物,原告主張因系爭轉讓契約及系爭捐贈契約取得附表1膠捲及判決附表3之文物,應屬無據。

2.文物管理條例、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法規並無溯及既往規定,而判決附表2所示文物,做成之時間顯然均早於上開法規制生效之時間,故均無適用之餘地。另文物管理條例所明定總統、副總統應交付之文物僅限於任職期間,然判決附表2所示文物多數未標示日期,無從知悉是否係於兩蔣總統任職期間所為之文件,另有文書亦無官緘,無法認定為公文書,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判決附表2之文物為任職總統期間之文物或公文書。故原告主張判決附表2之文物屬中華民國所有,應由其管理云云,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1膠捲曾為蔣方智怡所有,並由其將所有權移轉為國有,應由原告管理。

1.判決附表1-3之文物係由蔣方智怡交付史丹佛大學暫存之文物,並於史丹佛大學在美國對兩造提起之確認系爭兩蔣文物所有權訴訟中,由原告人員、蔣孝嚴委任律師、蔣友梅之委任人在場,外交部駐舊金山辦事處人員在旁監督下,並由史丹佛大學人員開箱檢視,加以分類為判決附表1、2、3,並由外交部駐舊金山辦事處人員製成調查報告等情,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2.附表1之膠捲為蔣孝勇出資製作並交由蔣方智怡保管,嗣後贈與蔣方智怡等情,業據蔣方智怡陳述在案。且蔣方智怡於保管處分附表1之膠捲時,並無兩蔣其他繼承人出面爭執所有權,堪認附表1膠捲,曾由蔣方智怡取得所有權。嗣蔣方智怡與原告簽屬系爭協議書後,將附表1之膠捲所有權,歸屬國有等情,亦有系爭協議書可參。故附表1之膠捲之所有權應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

(二)判決附表2兩蔣任職總統期間之文物,依據文物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屬國有,而應由原告管理。

1.文物管理條例所稱文物,係指總統、副總統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包括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備忘錄、講稿、照片、錄影帶、錄音帶、文字及影音光碟、勳章及可保存禮品(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以上)等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總統、副總統應於任職期間,將其所有之文物交由國史館管理。又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指自施行中華民國憲法起曾任總統、副總統職務之已卸職國家元首、副元首。

2.蔣中正於我國行憲後擔任第1至5任總統,任期自37年4月19日起至64年4月5日死亡時止;蔣經國擔任第6至7任總統,任期自67年5月20日起至77年1月13日死亡,故兩蔣總統上開任職期間從事活動所生之文物,依據上開規定,即屬國家財產且應交由原告管理。又判決附表2之文物或已有在封面、內容記載係在前述兩蔣總統任職總統期間所為,及其文物內容涉及總統批閱等相關職務,並以總統府專用文書製作,或係與該等總統任職期間製作之文物合併編錄收存於同屬性文件內,均屬總統任職期間內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之文物,故判決附表2所示之文物,屬文物管理條例所規範之文物,應屬國有,並應由原告管理。

(三)蔣方智怡未取得判決附表3文物之所有權,原告並未因系爭協議書而取得所有權。

1.蔣中正之繼承人並非僅有蔣經國,蔣經國之繼承人亦非僅有蔣孝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判決附表3所示之文物非兩蔣任職總統期間之文物,不屬文物管理條例所規範之文物,故應屬蔣中正或蔣經國之繼承人所有。

2.又蔣方智怡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1號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系爭兩蔣文物屬蔣經國總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不爭執,且蔣友梅於95年曾委託律師詢問,蔣方智怡當時有表示該等文物屬蔣家所有等語;另參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為能取得及出版蔣方智怡前交付史丹佛大學之兩蔣總統日記,所撰擬之出版協議書甲方欄位係由蔣方智怡、蔣友柏、蔣友常、蔣友青簽立,又系爭贈與契約,其捐贈人部分亦經蔣方智怡、蔣友柏、蔣友常及蔣友青書立姓名等情。堪認蔣方智怡並未單獨取得判決附表3文物之所有權,且亦無以所有之意思,單獨佔有判決附表3所示之文物之事實,故與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蔣方智怡已經時效取得系爭兩蔣文物之所有權,應無可取。

3.承上判決附表3之文物屬蔣中正或蔣經國之繼承人所有,蔣方智怡並未取得單獨所有權,自無權將所有權移轉為國有,原告主張判決附表3之文物之所有權已由蔣方智怡移轉為國有而應由原告管理,則屬無據。

四、綜上,附表1之膠捲經製作人蔣孝勇贈與蔣方智怡,蔣方智怡取得所有權後,已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移轉所有權為國有;判決附表2之文物則依據文物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屬國有,而由原告管理,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附表1膠捲及判決附表2文物為國有,並由其管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附表3之文物,蔣方智怡並未取得單獨所有權,故判決附表3之文物非屬國有,原告請求確認為國有及其具有管理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民事第七庭  法官  溫祖民

六、兩造均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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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6-19
  • 更新日期:109-06-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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