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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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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76號違反藥事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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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晉良、朱芃年、林銘德、林維善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宣判,茲說明本件之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一、李晉良因過失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朱芃年因過失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銘德因過失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維善因過失而轉讓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犯罪事實

李晉良係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下簡稱嘉仕美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朱芃年係悠美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林銘德為維格醫學美容集團實際負責人。林維善係米蘭醫學美容集團實際負責人。案外人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比珍妮公司)所銷售之韓國Medikan之MISKO、MISJU之埋線(以下合稱系爭醫療器材),屬可吸收性聚對二氧環己酮縫合線材質(POLYDIOXANONE),植入人體臉部做為隆鼻、拉皮使用,可為人體所吸收,依藥事法第13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2條等規定,應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發給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能對外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李晉良、朱芃年、林銘德及林維善竟疏於注意查證,而分別為下列之陳列、販賣、轉讓行為:

(一)李晉良於100年7月14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於診所文宣資料、官網上刊載廣告,及上傳MISKO埋線隆鼻手術之影像檔案至嘉仕美診所之YOUTUBE網站頻道,藉以招徠消費者,並陸續向羅比珍妮公司以及新健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新健公司)購買MISKO埋線共2,824條,以每件手術4萬至5萬元不等之價格,為柯O如等25名患者施作MISKO隆鼻手術。

(二)朱芃年於101年3月8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以「MISKO韓式4D隆鼻」為名號,於診所之官方網頁上刊載埋線介紹以及消費者施作MISKO埋線隆鼻手術後之術前術後比較圖檔,藉以廣告招徠大眾,並陸續向羅比珍妮公司以及新健公司購買MISKO埋線共1,158條,以每件手術4萬至5萬元不等之價格,於診所內為潘O俞等4名客戶施作MISKO隆鼻手術,另提供MISKO埋線予旗下診所,為客戶施作手術使用。

(三)林銘德於101年6月27日起至105年2月18日間於維格診所之官方網頁中刊登「4D埋線隆鼻MISKO」之廣告,並向羅比珍妮公司或新健公司購買MISKO埋線1816條、MISJU埋線900條,以每件MISKO隆鼻手術4萬元、MISJU拉皮手術5萬至8萬元之價格,聘任不知情醫師為吳O莉等10名客戶施作MISKO隆鼻或MISJU拉皮手術。

(四)林維善於101年3月27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向羅比珍妮公司及新健公司購買MISKO、MISJU埋線共計1,496條轉讓供應診所內之醫師作為練習手感使用。

參、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李晉良、朱芃年、林銘德均坦承有以廣告等方式陳列系爭醫療器材及向羅比珍妮公司、新健公司購買MISKO或MISJU埋線及用以施作手術等情。林維善則坦承有向羅比珍妮公司、新健公司購買MISKO或MISJU埋線轉讓提供診所內醫師練習使用之事實。

(二)羅比珍妮公司曾於102年12月13日、103年6月25日二次就系爭醫療器材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因所檢附資料內容不符合相關規則,無法准予認可登錄,故系爭醫療器材屬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羅比珍妮公司雖曾就「媚得康」美絲可整形外科手術組套及其附件(未滅菌)取得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但此僅係整形外科手術組套及其附件,至於「縫線」、「縫合線」之部分,則屬第二等級醫療器材管理,故系爭醫療器材並未包含於上開許可證之範圍。因此,系爭醫療器材確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無訛。

(三)被告四人均係醫學院畢業之專業醫師,且於案發期間均為開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注意遵守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分類使用,並對診所有監督義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醫療器材未經衛福部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仍予以陳列及販賣、轉讓,其等主觀上顯有過失甚明。

二、論罪科刑

(一)李晉良、朱芃年以文宣及電子媒體意圖販賣而陳列系爭醫療器材及使用系爭醫療器材為客戶施用手術,犯104年12月4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2項、第3項之過失販賣、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修正後法律業將罰金刑最高數額由五萬元提高為五百萬元)。

(二)林銘德以電子文宣意圖販賣而陳列系爭醫療器材及使不知情之醫師使用系爭醫療器材為客戶實施手術,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第3項之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及過失販賣未經准許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林銘德行為持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三)林維善將系爭醫療器材提供醫師練習使用,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第3項之過失轉讓未經准許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林維善應適用新法理由同林銘德部分)。

(四)李晉良、朱芃年、林銘德所犯之過失販賣及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等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過失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多次之陳列、販賣及林維善多次之轉讓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爰審酌被告4人之職業為開業醫師,其等之犯行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另考量被告4人犯行之次數、期間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健康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件之犯罪所得,考量系爭醫療器材因易氧化、脆化,羅比珍妮公司陸續所交貨品質不良,就各該被告向羅比珍妮公司進貨之數量,以5成比例估算該埋線之良率,另考量系爭醫療器材在當時屬於全新技術,進貨後應會施打於假臉或豬皮以茲練習,故練習部分,以1成比例估算。再審酌以系爭醫療器材施作手術並非僅將該等埋線置入即可,尚須搭配微晶瓷、玻尿酸或自體脂肪注射等方式始可達到雕塑鼻形或臉型之效,故注射微晶瓷、玻尿酸或自體脂肪之費用,應屬合法之成本支出,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予以扣除,以避免過苛。準此計算,李晉良之犯罪所得為316萬元、朱芃年犯罪所得為91萬元,被告林銘德犯罪所得為281萬5000元,均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維善將系爭醫療器材悉數轉讓同診所醫師使用,故無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

伍、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陸、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吳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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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5-15
  • 更新日期:109-05-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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