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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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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3年度消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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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對被告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徐洵平、莊鴻銘、徐熙娣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於109年5月28日判決,茲說明本件之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判決結論

一、被告莊鴻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莊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徐洵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本件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對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莊鴻銘、徐洵平請求部分:

莊鴻銘原獨資經營「パン達人手感烘焙店」麵包店(下稱胖達人烘培店),嗣於101年4月25日成立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技公司),並由莊鴻銘、徐洵平接續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繼續經營胖達人烘培店連鎖店。胖達人烘培店對外以網路等平台聲稱該店生產之麵包(下稱系爭麵包)均使用天然酵母、天然萃取香料、天然素材、絕無人工香精,並保證每一個都有天然酵母飼養、經過九天、不可加速之製程,強調麵包健康自然無添加物,以此吸引消費者購買食用。但實際上,其生產販賣之麵包並非全部使用店內自行發酵生產之酵母,部分麵包使用外購之商業酵母,並有20種品項添加人工香料等,各連鎖店均依配方進行標準化生產。胖達人烘焙店上開宣傳內容涉及引人誤解、廣告不實詞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其為行政裁罰。莊鴻銘亦因以不實資訊造成消費者誤信而購買麵包涉犯詐欺取財罪坦認犯罪,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是胖達人烘焙店以不實宣傳,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麵包食用,侵害消費者意思決定自由,致人格權利受損。又加工食品中所添加之商業香料等均賴肝臟代謝,長期大量食用,有造成肝臟負擔、肝功能異常之副作用,造成身體及精神受有不可預料之危害,自對購買系爭麵包之消費者造成人格權之侵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應賠償消費者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

2、對徐熙娣請求部分:

被告徐熙娣為電視節目主持人,其屢次於公開場合、電視媒體或胖達人烘焙店連鎖店開幕或造勢活動中,極力推薦系爭麵包為「全天然」、「無添加人工香料」,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之廣告薦證者,徐熙娣為不實薦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後段規定,請求徐熙娣與生技達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以消費者保護團體之地位,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0條規定,經897名消費者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自己之名義,為消費者對生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莊鴻銘、徐洵平及徐熙娣,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保法第51條、食品安全衛生法第56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666萬5608元。

(二)被告抗辯:

1、生技公司、莊鴻銘、徐洵平部分:

系爭麵包產品無添加人工香精,已添加天然酵母,並無不實宣傳之情事。胖達人烘焙店網站刊登之內容不是以天然酵母為主要訴求或賣點,宣傳中天然酵母之文字僅出現一次,且無聲稱未添加人工香精,其宣傳之重點在於未添加違法之工業用、化學製造之人工香精。又系爭麵包不論是採用自行培養或外購之酵母菌均為天然酵母菌,與行銷時強調天然酵母相符,並無詐欺。且縱宣傳有所不實,亦非故意所為,消費者所受之損害亦僅有財產上損害而無人格權侵害,消費者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慰撫金)或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

2、徐熙娣部分:

伊未因對系爭麵包發表食用經驗而支領任何報酬,且僅於臺中、高雄店開幕活動中出席時時表示「黑眼豆豆」麵包為其最喜愛之品項,非常好吃,希望民眾也能買到等語,以消費者身分表達自己品嚐後之評價,非代言系爭麵包而為廣告薦證,消費者係經試吃後始購買,與伊在活動中之言論無關,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後段規定不符,原告請求伊與生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二、理由摘要:

(一)胖達人麵包店對外宣稱「使用自製天然酵母」、「未添加人工香精」等語,與事實不符。

莊鴻銘已於102年5月27日接受「錢」雜誌記者採訪時說明,胖達人烘焙店所生產之70餘種麵包品項,非全部使用自行發酵生產之葡萄液,有相當部分的麵包品項是以葡萄液再添加乾酵粉或濕酵母,以縮短發酵時間;約有20種品項有添加人工香料;各店均依配方進行標準化生產等情,「錢」雜誌亦於102年7月號刊出報導,足證系爭麵包產品有添加商業香料,與胖達人烘焙店對外宣稱麵包具有使用自製天然酵母、未添加人工香精之品質不符。

(二)系爭麵包與其宣稱之品質不符,侵害消費者之安全消費食品人格法益重大,消費者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食品安全事件中,消費者應有免於恐懼、獲得安心食用之權利,以維其人格完善,該等法益應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重大人格法益。系爭麵包之品質與廣告內容所示成分與製程不同,消費者於事後發現所食用之麵包與廣告揭露資訊有異,導致消費者陷於是否有礙健康之疑慮,引起精神不安與嫌惡感受,應已侵害消費者安心消費食品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消費者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

(三)生技公司故意侵害消費者權益,應賠償每位消費者2000元之慰撫金,並加計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莊鴻銘及徐洵平各依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之消費者人數與生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總金額為538萬2000元。

1、本院審酌生技公司獲益、消費者購買麵包數量及食用後所產生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每位消費者之精神上損害以2000元計算適當。

2、系爭麵包產品之成分及製程均屬生技公司及莊鴻銘、徐洵平所能掌握之業務行為,其明知生產製造之麵包與所宣傳不符,將導致消費者之消費食用安全之人格法益之損害,應屬故意行為。審酌系爭麵包之消費金額雖僅數百元,但消費人數眾多,為不使業者憑藉外界查證不易而有投機僥倖心態,造成市場呈現劣幣驅逐良幣,使消費者於消費食品時有重大不安等惡性循環現象,認本件課以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適當。

3、本件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之消費者共計897名,於生技公司101年4月25日成立前之部分有32名,應由莊鴻銘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總金額為19萬2000元(2000X3X32=192000)。於101年4月26日至102年8月18日莊鴻銘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有790名,除生技公司應賠償外,依據公司法第23條規定,莊鴻銘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賠償之總金額為474萬元(2000X3X790=4740000)。102年8月19日起生技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洵平,此期間為75名,應由生技公司及徐洵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賠償之總金額為45萬元(2000X3X75=450000)。總計,原告受讓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38萬2000元。

(四)徐熙娣非系爭麵包廣告代言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徐熙娣雖就系爭麵包對公眾發表食用經驗,但未經製播成廣告,僅對當日現場民眾有影響,並無商業廣告反複實施之性質,縱有媒體報導,亦為第三人之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後段規定不符,原告請求徐熙娣與生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本件兩造均得上訴

四、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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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5-29
  • 更新日期:109-05-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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