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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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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48號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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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柏耀等15人對被告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22日宣判,茲說明本件之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如判決結論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童智偉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貳、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沈柏耀、莊于葶、洪聖超、沈喬玫、謝邑霆、劉庭安、陳玥靜、郭叡、林運鴻、陳俞君、吳濬彥、張議井、郭姵妏、李孟芝、童智偉等15人及其他群眾基於「終結核四,全面廢核」理念,訴求政府應停建核四、檢討能源政策之重要公共議題,於民國103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由將近3萬名反核人士靜坐滯留於臺北市忠孝西路、凱達格蘭大道等處,進行合法集會活動。惟活動30分鐘內,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陳明宗於忠孝西路及公園路口、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崔企英於忠孝西路及中山南路口,分別4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但二所長舉牌對象係訴外人崔愫欣及蔡丁貴,均非原告等人,舉牌不能妨害原告集會自由權利。而同日晚間7時及10 時許,前臺北市市長郝龍斌命令警察應於同年月28日早上以前一定會讓臺北市交通與生活恢復正常。時任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之黃昇勇,於案發當晚召開會議,下令所轄臺北市警察局各分局長執行「淨化忠孝西路及中山南路任務」,要求警方須於天亮前徹底淨空忠孝西路及中山南路,且明確授權警方使用噴水車。分局長方仰寧、薛文容二人於當日即承黃昇勇之指示對所轄分局員警下令,使用水砲車執行驅離行動。而警方在未合法舉牌要求集會民眾解散,於前警政署署長王卓鈞到場之28日凌晨2 時42分開始非法執行淨化忠孝西路勤務。在館前路、公園路、中山南路陸續實施口頭勸說、抬人及其他方式強制驅離,另由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正杰任短砲手、警員張鴻志任長砲手及小隊長王彥翔操作加壓機,承薛文容之命令以高壓噴水車執行驅離任務。迄至28日上午7時54分,警察以不法手段淨空反核靜坐合法集會之民眾,恢復忠孝西路、中山南路交通。但原告沈柏耀等14人(除童智偉外),均因警察非法強制驅離,逾越比例原則,使用不法暴力,受傷、驚嚇,受有身體及自由權利之損害,造成原告沈柏耀等14人受有醫藥費、慰撫金等損害,請求賠償原告沈柏耀等14人各40萬元。另原告童智偉則因喇叭音響設備遭警察破壞毀損後無權占有長達8日,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童智偉部分請求賠償財產損失3萬4000元及慰撫金366,000元,亦共計40萬元。準此,原告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應對原告沈柏耀等15人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如該主張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機關連帶賠償。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等應就其等所受之傷害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所致一事,負舉證責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避免爭議,全程錄音錄影,並提供各單位蒐證光碟共計159片,而該光碟內容亦為原告等人於本案訴訟中所引用,故本案並無證據偏在一方及人民蒐證困難之問題。原告沈柏耀等人主張渠等遭姓名年籍不詳之員警,違法使用警械或毆打致渠等身體成傷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無論依警械使用條例或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請求,原告均應就其主張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員警驅離違法集會遊行之民眾,均係依法令及上級命令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且員警係合法使用警械,亦符合比例原則,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淨化忠孝西路及中山南路任務」重要狀況時序表所示,4月27日集會遊行係於15點20分由全國廢核行動平台秘書長宣布「終結核四、全面廢核」遊行開始出發,人數約兩萬人。通知書之許可限制事項,為維護交通及公共秩序,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應緊靠遊行路線最外側慢車道,以同時兼顧參與集會遊行者憲法上保障之權益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惟於遊行過程中,遊行隊伍不斷占據忠孝西路與館前路口,阻擋忠孝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進車輛,甚至占據中山南路南北向車道,至16點15分時忠孝西路東西向及中山南路南北向交通全數癱瘓,又因周邊即為臺北火車站及轉運站為旅客運輸之重要樞紐,4月27日集會遊行已違反許可限制事項。故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陳明宗在館前、忠孝西路口,分別於16點15分、16點18分、16點21分及16點25分四次舉牌制止,舉牌原因均為占據道路、影響交通。而中正第一分局忠東派出所所長崔企英在監察院前,分別於16點26分、16點31分、16點36分及16點25分四次舉牌制止,舉牌原因均為占據道路、影響交通。故4 月27日集會遊行自16點41分起,業已違法,至當晚22時許,集會遊行主持人及公投聯盟仍不斷呼籲現場群眾邀親朋好友一起至忠孝西路占領道路,甚至有群眾將梯子掛在忠孝西路與公園路交通號誌上,試圖阻礙交通。因此,為維護臺北市公共及交通秩序與絕大多數雙北市民之權益,員警乃依上級指示執行淨化違法占據監察院前及忠孝西路、館前路及公園路群眾之任務,故於4 月28日零時20分,文山第一分局及中正第一分局乃先以喊話器柔性勸導,希冀現場民眾能自發性離開,以達排除違法占據道路之行政目的。惟竟遭群眾以麥克風大聲呼籲警方離開,同時並包圍勸導警方,致使柔性勸導宣告無效。復以103年4月28日星期一為上班日,交通繁忙,為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用路權,甚至係行動自由等權益,故警方於凌晨2點52分起改以抬離群眾並輔以噴水車之灑水方式進行驅離,以還權於民。而至4月28日清晨6點50分,警方即將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路口全部淨空,以維護大臺北地區之交通及社會秩序等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本件所採取抬離群眾並輔以噴水車灑水之驅離方式,是有效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係合理使用警械。當日執行噴水勤務過程中係承現場指揮官之命噴水,均依操作準則及標準作業程序施作,事先皆經過勸導、警告等程序,且員警持續噴水時為動態之過程,且因形成之水霧並無法看清前方狀況,僅能就特定區域左右來回噴水,無法針對特定人士持續噴水,另當日使用「高壓噴水槍」為短水砲噴水並未持續加壓,應符合比例原則,並未牴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第9 條等規定。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均抗辯,其非警械使用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使用警械致生損害之員警所屬之「該級政府」,非賠償義務機關。被告臺北市政府則抗辯賠償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或內政部警政署,被告行政院亦抗辯其非上開條例之賠償機關。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沈柏耀等12人部分(即除原告林運鴻、吳濬彥、童智偉外)

1.本件集會遊行既經主管機關准許,則在申請准許範圍內自屬合法。

2.本件集會活動所在地警察局為中正一分局,依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25條第1項規定,有權為警告、命令解散、制止者為中正一分局。但本件係由忠東所所長崔企英及忠西所所長陳明宗舉牌制止集會遊行而非中正一分局,故派出所所為之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行為,並不合法。且本件舉牌制止違法行為之對象為負責遊行指揮之人,並非本件原告,故舉牌之處分不對原告發生效力。因此,臺北市政府命令警察限時驅離,因欠缺合法之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行為程序,其命令應非合法。則警察承命進行驅離,因而造成對原告之損害,自屬不法侵害,應由臺北市政府負賠償之責。

3.集會遊行之國家賠償事件,倘國家機關已違法在先,原告已就所受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應認受害人已盡舉證之責。因政府為管制人民集會遊行而調度警力維安,或有使用警械及採取強制措施之必要,而警察訓練有素,組織及集體行動,對案發現場之蒐證,有完整之器材設備可用,有標準程序可依,反觀群眾事前多無準備,遇員警驅離,面對警力易陷於慌亂,難期待有效蒐證,遑論藉由蒐證保障自身權益,自屬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況本件警方於實施驅離行動前,先進行清場,在場媒體因而離去,集會遊行現場除警察機關蒐證外,群眾難以蒐證,如原告仍應負擔全部舉證責任,未免失之公平。故本件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原告舉證責任予以減輕或緩和。而依各原告沈柏耀等12人(即除原告林運鴻、吳睿彥及童智偉外)主張之情節及卷內一切事證以觀,原告沈柏耀等12人參加遊行後靜坐,至凌晨遇員警驅離而受傷,如原告莊于葶遭拖行而受傷,原告沈喬玫遭受高壓水柱衝擊受傷,原告謝邑霆遭水柱噴水,原告劉庭安遭高壓水柱沖擊受傷,原告郭叡遭員警不慎以警棍弄傷唇部等情,原告所述與卷內事證互核大致相符,參酌原告之傷勢,與驅離行動時使用警械或抬離、拖行、驅散等行動應存在高度關聯,雖然如何致傷等細節或因情況混亂,或原告沈柏耀等12人受有身體疼痛、心理震撼等因素,無法詳細記憶全貌,致陳述細節存在落差,但由於情況混亂,加上原告沈柏耀等12人身心承受疼痛,情緒激動等因素,本難期待詳細觀察記憶全貌,更遑論蒐證殆無可能,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卷內一切事證,參酌全辯論意旨,認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沈柏耀等12人主張受傷原因及情形,應屬可採。且係員警於執行反核集會遊行之驅離行動所致,故原告受傷與員警驅 離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4.國家賠償法為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一般性規定,而警械使用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明定賠償義務機關為該使用警械致生損害之員警所屬之「該級政府」,而非該警察人員之所屬警察機關,故賠償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原告沈柏耀等12人主張被告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均為賠償機關,均無可採。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雖為執行驅離之機關,然下達限時完成驅離行動之命令為臺北市政府。審酌臺北市警察局身為下級機關,直接受臺北市政府指揮監督,對要求限時驅離之命令,幾無反駁之空間,自難歸咎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免上級機關將責任不當轉嫁於下級機關承擔,尤以警察於街頭執法面臨許多不確定性因素與風險,在現場衝突情境與複雜矛盾互動之心理狀態下,本潛存難以預見風險與危機,集會遊行之現場更是複雜萬端,夾雜許多情緒化與非理性因素,當非局外者或旁觀者所能理解。臺北市政府身為集會遊行之主管機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上級機關,面對此等狀況本應尊重警政專業,充分授權第一線警官臨機應變決定以何種作為因應,縱然最後決定採取強制力驅離,亦可斟酌時機採取最小侵害方法為之。然臺北市政府忽略命令解散處分已存在瑕疵在先,復以恢復交通順暢為唯一考量,進而命令臺北市警察局採取限時驅離之作為,致臺北市警察局在時間壓力下喪失專業裁量空間,為求速效,受迫採取強力驅離行動,致臺北市警察局發揮專業採取最小侵害方法達成任務,已喪失期待可能,無法採取迴避結果發生之作為。故本件原告沈耀柏等12人所受傷害不能歸咎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而應由發布命令之臺北市政府承擔賠償責任,以免上級機關利用上命下從之地位不當轉嫁責任於下級機關承擔。

5.依行政院函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示,警棍、高壓噴水車均屬警械,本件原告沈耀柏等12人因此等警械使用所受傷害,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求償;至警察非持警械(例如徒手)所造成之損害,則必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賠償。

6.本件審酌原告沈柏耀等12人受員警強制力驅離,身心受創,自感痛苦,而有精神上損害待填補,並審酌原告沈柏耀等12人年齡尚輕,具相當學識及能力,因受強制力驅離,致身心受有一定傷害,且被告臺北市政府為下達命令機關,其限時驅離之命令導致員警採取強力作為,原告沈柏耀等12人當場未持武器或具殺傷力物品反擊,及審酌一般人遭遇此種強制力亦不免心生驚恐,復審酌本件一切情形暨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沈柏耀等12人確實因本件強制驅離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並應填補相當之金額,連同醫療費用等財產上損害,各定適當之賠償金額。

7.又本件集會遊行進行至夜間時,確已影響當地交通,而原告在核准之集會遊行時間結束後至深夜仍拒不解散,反而採取靜坐、勾手等方式抗拒,集會遊行當地為臺北市交通要道,原告抵制之作為確實可能對次日上午之交通狀況造成莫大影響,凡此均為助長被告臺北市政府下達限時驅離命令之因素,致員警採取強制力作為驅離之方式,原告沈柏耀等12人之行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應負相當程度之歸責,本院自得減輕賠償金額,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予以減輕。

(二)原告童智偉部分

原告童智偉主張其受反核集會遊行主辦單位之託,租用鐵製喇叭及相關音響設備,卻遭中正一分局局長於103年4月27日午,指揮員警破壞毀損音源線,之後又指揮員警搶奪喇叭,將音源線扯斷,並扣留喇叭設備,多日後方才索回等情,被告亦不否認扣留喇叭及相關音響設備之事實,童智偉於反核集會遊行中係利用喇叭音響設備作為秩序維持之用,且無證據可認以喇叭設備為犯罪工具,喇叭音響設備顯不具有危險性,尚難認有予以扣留之必要。因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原告童智偉因此而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童智偉主張喇叭音響設備係向他人承租,因扣留喇叭音響設備造成2,000元之音源線受損,及租金損失32,000元等情,被告對金額計算並不爭執,故原告童智偉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賠償34,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認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因不能證明有精神上損害存在,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林運鴻部分

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光碟,林運鴻與本件集會遊行及驅離行動並無直接關聯,其係因經過該處,在言語上與員警發生衝突,後經員警聽聞其有侮辱言詞,而依現行犯逮捕,員警執法係有正當依據。且依勘驗結果,員警於聽聞侮辱性言語之前,已迴避衝突,而數度安撫林運鴻,故本件員警執法尚難謂有何過咎,林運鴻訴請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吳濬彥部分

吳濬彥主張其參與遊行活動,在遊行現場遭水柱直接沖擊,雖無明顯外傷,然卻感覺內臟翻攪、噁心,需在床休養三天等情。然原告對其主張所受傷害及因此造成之精神上損害,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本院減輕舉證之責猶不能證明,故吳濬彥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兩造敗訴部分均得上訴

肆、民事第四法庭  法官  陳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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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1-22
  • 更新日期:109-01-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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