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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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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92號請求確認黨籍存在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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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潞·以用·巴魕剌對被告時代力量請求確認黨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宣判,判決結果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果

原告之訴駁回。

貳、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之黨員並當選立法院第9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下稱不分區立委),任期至民國109年1月31日為止,並於第9屆第5、6會期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被告以原告之助理陳恩澤所擔任理事長之民間團體之名義申請獲得經濟部能源局補助及投標並得標勞動部之研究案,係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立法委員行為法,先於107年7月29日由被告決策委員會決議,向被告紀律委員會提出申訴決議(下稱系爭申訴決議),再由紀律會於同年7月31日決議將原告停權並建請黨員代表大會除名(下稱停權建請除名處分),而於同年8月6日紀律會決議將原告除名(下稱系爭除名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之仲裁委員會申請救濟,仲裁會亦於同年9月3日決議駁回申請(下稱系爭仲裁決定)。系爭申訴決議,停權建請除名處分、系爭除名處分、系爭仲裁決定之作成,因有違反黨章所訂程序及民法規定、法律重要原則等之違法情事,應屬無效,故原告對於被告之黨籍仍然存在。原告雖於108年11月21日加入台灣維新黨(下稱維新黨),但原告所請求確認係108年11月21日之前對被告之黨籍存在,原告加入其他政黨不影響對於本件之主張。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時代力量之黨籍存在。

二、被告答辯:

系爭申訴決議,停權建請除名處分、系爭除名處分、系爭仲裁決定之作成均合於黨章規定之程序,且無違反法律或重要法律原則,自屬有效。況原告現已加入維新黨,並代表該黨參選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維新黨與被告之黨章均禁止雙重黨籍,依據被告黨章規定,如加入他黨則當然喪失本黨之黨籍。因此,被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黨籍仍然存在,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理由摘要:

原告對被告之黨籍因原告已加入維新黨而當然喪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黨籍存在,為無理由。

(一)依政黨法第12條第6款規定:政黨之章程,應載明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因此,關於黨員之入退黨,黨籍之得、喪、變更之要件,政黨得以用章程規定之。依據被告黨章第9條第2項規定:「本黨黨員加入其它政黨者,當然喪失黨籍。」又被告紀律裁決規章第2條第1款規定:「黨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違反黨之紀律:一、加入其他政黨。」及第12條規定:「黨員違反本規章第2條第1款加入其他政黨者,依據黨章第9條第2項之規定,當然喪失黨籍。」依上開所述,被告之黨員加入其他政黨,即當然喪失黨籍,無需做成除名處分。而原告業已加入維新黨,並代表該政黨參選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為原告不爭執,則依上述之黨章及紀律裁決規章之規定,原告已經當然喪失黨籍。

(二)原告雖以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於108年11月21日以前之時代力量黨籍存在,故本院僅能以108年11月21日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不得審酌其起訴後加入他黨之事實云云。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過去或將來應發生的法律關係,不能作為確認之訴的訴訟標的。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於108年11月21日以前的時代力量黨籍存在,應無可採。且依據原告訴之聲明,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黨籍存在,本案判決即應確認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黨籍是否存在,且審酌原告業已加入維新黨之事實,被告當然喪失被告黨籍。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黨籍仍然存在,即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關於系爭申訴決議、系爭除名處分及系爭仲裁決定是否違反黨章、法律或法律重要原則等而無效部分,因對於上開結果之認定無涉,即不再贅予論述。

參、原告得上訴。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  法官林祐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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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108訴3792確認黨籍存在事件(高潞以用訴時代力量)新聞稿odt
  • 發布日期:108-12-18
  • 更新日期:108-12-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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