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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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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蘇震清等貪污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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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蘇震清等人貪污等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上午10時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 判決結論:

一、 蘇震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8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廖國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丁復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褫奪公權2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萬元沒收。

四、 陳超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梁文一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2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

六、 徐永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3年。

七、 吳世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褫奪公權2年。

八、 李恒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及期約賄絡罪(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萬元。褫奪公權3年。

九、 郭克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絡罪、期約賄絡罪及業務侵占罪(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萬元;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2年。

十、 林家騏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114年6月30日前、116年6月30日前各給付鍾克信新臺幣100萬元;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68、669所示之手錶2只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9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趙正宇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被訴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無罪。

十二、余學洋無罪。

貳、 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事實及量刑理由摘要: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GO百貨)之控股公司,掌握太流公司股權,即掌握SOGO百貨之經營權。太流公司於民國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資本額增資為40億1000萬元,而遠東集團郭明宗就該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由遠東集團員工持以申請太流公司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於91年11月13日以上開會議紀錄辦理太流公司增資登記,導致太流公司經營權易主(就太流公司因該次增資登記所引起後續一連串爭議,簡稱為太流公司案),李恒隆因認經濟部就太流公司案所為之相關行政作為對其不利,對於李恒隆之請求亦置之不理,認已無救濟途徑,乃起意請託立法委員,藉由立法委員透過監督、質詢經濟部,以及議決法律案等職權,為其鞏固或取回太流公司之經營權,陸續賄賂期約交付金錢,請託蘇震清、廖國棟、陳超明、徐永明等為其行使立法委員之職務行為。

一、 蘇震清、李恒隆部分

(一) 犯罪事實

1.李恒隆於101年初認識蘇震清後,即請託蘇震清協助處理太流公司案。蘇震清於101年4、5月間先為李恒隆召開會議,邀集經濟部官員到場質問太流公司申請自行召開SOGO百貨臨時股東會之辦理進度,但經濟部仍未積極處理。蘇震清因見李恒隆極具資力且太流公司案所涉利益龐大,故於上開會議召開後,即以債務周轉為由,向李恒隆提出借用50萬元,以借款方式包裝之賄賂要求。李恒隆為求蘇震清繼續協助,乃開立面額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予蘇震清兌現。自此之後,雙方因而形成日後長達5年,由蘇震清收受賄賂後,再以其質詢權、提案權等職務上行為為對價,而受李恒隆請託為其謀求在太流公司案上之權利和利益之長期合作關係;蘇震清並視其收受賄賂後所踐履之職務上行為,倘認其義務已盡時,即會再假藉名目向李恒隆要求下一筆賄款。

2.蘇震清於102年7月5日前某日以屏東縣長初選有豎立選舉看板之需求,要求李恒隆贊助230萬元,以看板費用包裝之賄款,李恒隆因而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0萬元、80萬元之支票3紙予蘇震清兌現,蘇震清後續則依李恒隆所託為相關之職務上行為。

3.蘇震清於103年10月10日前某日,以年底將進行初選為由,要求李恒隆贊助選舉費用300萬元,李恒隆乃分別開立面額均為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6紙交付蘇震清,蘇震清後續依李恒隆所託,為相關之職務上行為。

4.蘇震清復於104年8月底以105年總統、立法委員選舉將至, 其叔叔蘇嘉全不排除有位居要職之可能性,且需選舉資金為由,乃以借款為名義,向李恒隆要求2000萬元之賄款,李恒隆先後於同年9月交付蘇震清500萬元現金,及面額1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5紙;又於同年12月間再交付面額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2紙,蘇震清後續則依以李恆隆所託,為相關職務上行為。

5.蘇震清以其監督、質詢、提案等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為對價,前後收受李恆隆交付之金錢,共計2580萬元(50萬元+230萬元+300萬元+2000萬元=2580萬元)之賄賂。

(二) 理由摘要

1.李恒隆坦承所犯,並有通聯譯文、回籠支票影本、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其犯行自堪認定。

2.蘇震清否認涉犯罪,辯稱所收受上開2580萬元,均係其向李恒隆之借貸等語。惟蘇震清有數十年之從政經驗,對於「請託」及「賄賂及不正利益」間之分際,自係知之甚詳,其卻於李恒隆就太流公司案請託之際,主動向李恒隆要求以借款為名義之賄款,從時間之密接關係以觀,「請託」及「賄賂」間之對價關係實應甚明顯。且李恒隆對於蘇震清以其職務上行為為對價收受賄賂一節,亦證述甚詳;再從蘇震清之行為模式,每當下一次向李恒隆要求賄賂前,相關依李恒隆請託而為之職務上行為,均會暫停而留有相當時間之空檔,待李恒隆應允其賄賂要求或交付賄款後,蘇震清始續為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職務上行為,足證其主觀上認識該等賄款與其職務上行為之行使具對價關係,並與李恒隆達成賄賂與職務上行為對價合意甚明。至於蘇震清所辯該等款項均係借貸、其已返還李恒隆2000萬元,足證該等款項確為借款之性質等語;惟從蘇震清與李恒隆之通聯譯文、李恒隆、李秀峰、黃達安等人之證述,均可證該等款項非屬借貸之性質,所辯僅為臨訟置辯之詞,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蘇震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李恒隆所為,則係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其等間數次交付、收受賄賂之行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

(三) 量刑之審酌

1.蘇震清犯案時間長達5年餘,主動索賄,且索求金額逐年增加,所收受賄款金額高達2580萬元,並衡酌其作為對價之職務上行為內容,其責任刑應屬中間偏高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蘇震清雖無前科,素行堪認良好,但犯後否認犯行,並以「與李恒隆間之金錢往來均是借貸」、「是單純選民服務」等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並衡量其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如判決結論所示之刑。

2.李恒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有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審酌李恒隆之犯罪情節、行賄時間之長短、與立法委員是長期合作關係或一次性合作關係及所交付賄賂金額之多寡,並衡量其係為保障自身權利之動機等情,其責任刑為低度刑之範圍;再審酌李恒隆近30年來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並均坦承所犯,態度尚佳,均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衡量其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量處如判決結論所示之刑(李恒隆於本案之各犯罪事實之量刑理由與此部分相同,下述即不再重覆)。

(四) 沒收部分

蘇震清本案犯罪所得為2580萬元,雖其已返還李恒隆2000萬元,但因李恒隆並非收受賄賂罪之被害人,故不生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力;但衡酌蘇震清已未保有該2000萬元之犯罪所得,若予沒收即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為1000萬元。從而,蘇震清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580萬元(50萬元+230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 廖國棟、丁復華、李恒隆、郭克銘部分

(一) 犯罪事實

李恒隆自104年起委託郭克銘透過與其熟識之廖國棟國會辦公室主任丁復華欲請託廖國棟協助太流公司案。104年3月31日李恒隆於晶華酒店早餐會中向廖國棟表示:如未來廖國棟能提供協助,經濟上如果有需要,請提出,伊會相應的給予支持等語,廖國棟則應允,並指示由丁復華為後續聯絡窗口,雙方並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並自此開始由廖國棟、丁復華先以召開協調會行使其監督、質詢權或於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或院會中質詢經濟部、提出議案等職務上行為協助李恒隆處理太流公司案,李恒隆再給予相應之賄款,而長達5年之長期合作關係。廖國棟於104年3月至105年1月間多次發函、邀集經濟部官員召開協調會等職務上行為(下稱相關職務行為),李恒隆並於104年11、12月間指示郭克銘交付賄款300萬元予丁復華,並由丁復華轉交廖國棟。105年至106年間多次廖國棟為多次相關職務行為,李恒隆則於105年11月24日交付面額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予丁復華兌現,以感謝丁復華之協助。107年間廖國棟亦為多次相關職務上行為,李恒隆指示郭克銘於107年10月2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之賄賂予丁復華,丁復華即攜回轉交廖國棟,廖國棟再將其中30萬元分給丁復華。於108年間廖國棟多次質詢行政院長、經濟部長、並協助邀請經濟部派員出席108年12月18日東吳大學法學院召開之「新加坡商天義公司持有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與經濟部發生登記爭執事件鑑定會議」(下稱東吳大學公聽會)並出席該公聽會、發言等職務上行為,李恒隆指示翁華利(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31日各交付現金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賄賂予廖國棟;另為感謝丁復華,由翁華利於109年1月8日前某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丁復華。109年間廖國棟多次邀集經濟部官員召開協調會等職務上行為,李恒隆指示翁華利於109年1月3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丁復華,丁復華攜回轉交廖國棟後,廖國棟再將其中50萬元分給丁復華。廖國棟共取得620萬元之賄款,丁復華則取得180萬元之賄款(5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180萬元)

(二) 理由摘要

1.丁復華、李恒隆、郭克銘均坦承犯行,互核相符,並有通聯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堪認為真實。

2.廖國棟否認所犯,辯稱並無期約、對價,亦無收受等語。惟依丁復華、李恒隆、郭克銘、翁華利之證述,及卷內相關通聯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足證此節;況廖國棟於偵查中亦曾供述曾自丁復華收受李恒隆為表答謝意所交付之款項,益徵廖國棟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3.核廖國棟、丁復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丁復華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廖國棟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擬制與廖國棟成立共同正犯。李恒隆、郭克銘所為,則均係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並成立共同正犯。其等間數次交付、收受賄賂之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

(三) 量刑之審酌

1.本院審酌廖國棟犯案時間長達5年餘,與李恒隆配合密切,所收受賄款金額達620萬元,並衡酌其作為對價之職務上行為內容,其責任刑應屬中度刑之範圍;再衡酌廖國棟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量其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結論所示之刑。

2.丁復華於偵審中均自白,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並有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參與犯罪之程度、所收賄款金額180萬元,並衡酌其具上開二減刑事由,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再審酌丁復華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均坦承所犯,深感悔悟,且自動繳交所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均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衡量其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結論第3項所示之刑。

3.郭克銘於審理中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郭克銘之犯罪情節、其居於計畫、謀議及遊說者地位,受李恒隆委託向立法委員接洽、聯繫及交付賄款之行為分擔內容、行賄期間之長短、長期合作關係或一次性合作關係、為交付賄賂之階段或僅是期約賄賂之階段、交付賄賂金額之多寡等情,再衡酌其曾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經歷、家庭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結論所示之刑。

(四)沒收

廖國棟收受之賄賂6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追徵。丁復華收受之180萬元賄款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應依同條第1項沒收。

三、 陳超明、梁文一、李恒隆、郭克銘部分

(一) 犯罪事實

李恒隆、郭克銘規劃由東吳大學法學院與徐永明合辦學術研討會,再透過立法委員邀請經濟部派員出席,由立法委員在會中質問經濟部,並由陳情方、學者從旁補充,以形塑經濟部就虛偽不實資料作為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基礎毫不作為之形象,並透過媒體報導,以作為日後提起ASTEP國際仲裁之基礎。郭克銘向梁文一請託陳超明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並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因108年12月18日適逢立法委員選舉號次抽籤日,陳超明無法出席,梁文一僅按一般選民服務方式,將東吳大學公聽會開會通知函蓋用陳超明國會辦公室橫條章後,轉知經濟部,並聯繫邀請經濟部派員出席。經濟部以該東吳大學公聽會僅為學術研討會,政府部門並無出席之必要,決定不派員出席。郭克銘為促使該公聽會符合原先立法委員質問經濟部之規劃,乃於108年12月12日以LINE向梁文一表示:「文一,拜託您,多施點力,務必要求司長李鎂,最好是次長王美花出席,因事涉公司法修正。」、「我們不惜代價,全力相挺!」等語暗示將給予代價,雙方並約於同年月13日會面,並達成「將給予陳超明200萬元政治獻金」與「陳超明電話聯絡經濟部長沈榮津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該公聽會」之期約賄賂對價合意。陳超明並於同年月16日撥打經濟部長沈榮津,電話未通後,再撥打電話予經濟部國會聯絡組組長魏士綱,請其轉達部長,並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該公聽會。於108年12月18日東吳大學公聽會辦畢後,李恒隆因認該公聽會成效不彰,且陳超明收費過高,而不願全額給付,故於付款之過程有所波折,惟李恒隆於109年1月8日與梁文一會面,仍當場給付現金50萬元予梁文一,並於同年月9日指示翁華利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蔡瑞國所經營之富立物業有限公司匯款100萬元至陳超明政治獻金專戶。

(二) 理由摘要

1.李恒隆、郭克銘均坦承犯行,並有通聯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2.陳超明、梁文一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以其等與李恒隆、郭克銘並無賄賂之合意與對價關係;且陳超明打電話予經濟部長、國會聯絡組組長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為辯。惟從相關通聯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從梁文一積極詢問「政治獻金」之給付進度、郭克銘對於李恒隆尚未給付「政治獻金」而感到抱歉之態度之間接事實,足以推論其等間有賄賂之期約;又從梁文一當知悉李恒隆欲與其會面時,傳予郭克銘「經討論,如果事情變得複雜,就不要搞得很奇怪」之LINE訊息、關於賄款如何交付之關鍵時點,梁文一皆有與陳超明聯繫之紀錄、正值選舉前夕選情最忙碌之時期,梁文一接連於109年1月7日、8日二日從苗栗前往臺北,陳超明豈有可能不知等情,亦足以推論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按李恒隆、郭克銘之規劃,東吳大學公聽會仍是維持陳情方與經濟部對立之立場,並由廖國棟、徐永明等經濟委員會之立法委員到場質問經濟部,而僅是立法委員所召開協調會之變形,且因經濟委員會立法委員對經濟部有直接監督關係,故立法委員要求經濟部公務員出席該公聽會實質上亦屬該等立法委員質詢權、監督權限行使之延伸。準此,陳超明撥打該二通電話要求經濟部長出席或派員出席該公聽會之行為,實等同要求經濟部出席接受質詢,要屬與其立法委員職務密切關聯之行為。

3.核陳超明、梁文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梁文一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因與陳超明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擬制與陳超明成立共同正犯。李恒隆、郭克銘所為,則均係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並成立共同正犯。其等間數次交付、收受賄賂之行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

(三) 量刑之審酌

1.本院審酌陳超明之犯罪情節,所收受賄款金額100萬元,並衡酌其作為對價之職務上行為內容,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陳超明之前科紀錄,近十年來並無前科,素行並無不良,得為量刑有利之考量;惟其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僅是順水人情」、「交朋友」等語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並衡量其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結論所示之刑。

2.因梁文一不具公務員身分,為擬制正犯,審酌其為陳超明之幕僚,聽從陳超明之指示行事,犯罪參與程度僅係立於輔佐陳超明之地位,而非主要角色,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所收受賄款金額50萬元,並衡酌其與陳超明係以打電話作為對價之職務上行為內容,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其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只是為陳超明募款」、「『經討論』一語僅是敷衍郭克銘之說詞」等語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並衡量其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結論所示之刑。

(四) 沒收部份

陳超明收受之賄賂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追徵。梁文一收受之50萬元賄款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依同條第1項沒收。

四、 徐永明、吳世昌、李恒隆、郭克銘部分

(一) 犯罪事實

李恒隆、郭克銘於108年11月間規劃召開東吳大學公聽會,請託徐永明協助辦理,郭克銘乃於同年11月25日先與徐永明之友人吳世昌聯繫,請吳世昌介紹認識徐永明並請託上開協助辦理之事,雙方並於同年月28日見面詳談,會後並由吳世昌聯繫徐永明安排於108年12月2日會面。12月2日會面當日,郭克銘先向徐永明說明太流公司案、辦理東吳大學公聽會之理由,並請託徐永明與東吳大學合辦該公聽會、洽借立法院會議室、出席該公聽會並邀請經濟部官員出席等事宜;嗣李恒隆到場後除說明其於太流公司案之委屈,並請徐永明幫忙,雙方因而對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之大方向達成初步之合意。於雙方會談結束之際,吳世昌主動向李恒隆表示:選舉到了,時代力量是小黨,小黨選舉很辛苦,請李先生幫忙募款等語,李恒隆即表示:應該的,應該的等語,雙方並約妥政治獻金給時代力量,徐永明並表示由吳世昌為收受該政治獻金之聯繫窗口,雙方因而達成徐永明以其協助辦理東吳大學公聽會之職務上行為為對價,換取以「政治獻金」為名義包裝之賄賂期約。徐永明並透過其國會辦公室主任李承值於108年12月6日與郭克銘確認徐永明願意出名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及共同發文邀請經濟部與會之具體細節。惟因徐永明就合辦公聽會、共同發文之意願因故改變,而未合辦該公聽會,亦未發文邀請經濟部派員出席,僅借用立法院紅樓101會議室並於公聽會當日出席發言5分鐘;李恒隆亦因東吳大學公聽會成效不佳,徐永明亦未依承諾履行,故尋求會面徐永明瞭解議價空間並確認雙方未來之合作關係後,始願付款。嗣經多方聯繫,李恒隆因誤解徐永明不願收受其「政治獻金」,故終未交付賄賂予徐永明收受。

(二) 理由摘要

1.李恒隆、郭克銘均坦承所犯,並有通聯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其等期約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2.徐永明、吳世昌均否認涉有期約賄賂之犯行,並以無賄賂之合意,亦無對價關係之合意等語為辯。惟吳世昌於李恒隆、郭克銘向徐永明請託協助辦理東吳大學公聽會,會面將結束之際,隨即向李恒隆為募款之請求,在時間如此密接之情況下,其間之關聯性實不言而喻,再從吳世昌與郭克銘討論「政治獻金」付款進度時,郭克銘所用「催促」、「差勁」、「談定」等語句,以及徐永明詢問「李恒隆那?」吳世昌回以「我再來催。」一語,均足以推論其等間存在賄賂之期約,並與徐永明約定將協助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甚明。又徐永明合意之「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出席該公聽會」,自屬行使其質詢權之一環,而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至於「借場地」則屬有助於公聽會召開之輔助行為;而「以辦公室名義發函邀請經濟部出席該公聽會」,實等同要求經濟部出席接受質詢,要屬與其職務密切相關之附隨行為,且對經濟部出席與否之決定自有影響之可能性,均堪認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其等期約賄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於徐永明事後有無為原與李恒隆約定之職務上行為,並不影響其期約賄賂罪之成立,併為敘明。

3.核徐永明、吳世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吳世昌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徐永明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擬制與徐永明成立共同正犯。李恒隆、郭克銘所為,則均係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並成立共同正犯。

(三) 量刑之審酌

1.本院審酌徐永明之犯罪情節,並衡酌其與李恒隆並無長期合作關係,僅是單一次期約賄賂犯行,且未收受賄款,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徐永明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並提出於立委任內積極參與社會改革議題之證據資料,得援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其犯後否認犯行,並以「伊109年1月8日係拒絕李恒隆政治獻金之捐贈」、「『李恒隆那』一語,係為詢問李恒隆的朋友有無要捐政治獻金」等語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並衡量其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結論所示之刑。

2.吳世昌因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期約賄賂之最終決定權仍在徐永明,且其動機係為時代力量募集款項,以協助徐永明,其在犯罪角色分工及對犯罪之貢獻程度上,雖非被動受被告徐永明指示,而有諸多積極促使期約賄賂成立之行為,但仍屬犯罪成立之次要角色,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吳世昌之犯罪情節,其積極促使徐永明與李恒隆、郭克銘會面,並於會面請託結束之際,主動向李恒隆提出為時代力量募款之需求、要求徐永明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至少1小時,並擔任「政治獻金」給付之聯繫窗口之犯罪參與程度;惟衡酌其動機係為時代力量募款,並非為一己之私,且未收受任何賄賂,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其犯後否認犯行,並配合徐永明前開說詞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並衡量其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結論所示之刑。

(四) 沒收部分

徐永明、吳世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五、 林家騏、郭克銘部分

(一) 犯罪事實

寶塚股份有限公司因所經營之「私立富貴山墓園」坐落新北市金山區頂中股段硫磺子坪小段88、130-2及13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88地號等土地),於74年9月16日遭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公告設立陽明山國家公園時,劃入國家公園第三種一般管制區而受諸多增建限制,寶塚公司負責人陳明瀚與達人家公司負責人鍾克信遂於107年3月間委託郭克銘經營之是知公司提供顧問服務,並欲在4,000萬元之預算範圍內委託郭克銘透過與其熟識之林家騏,請託時任內政委員會委員趙正宇關說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及營建署於辦理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下稱四通案)中,將上開88地號等土地連同新北市金山區頂中股段硫磺子坪小段130-1地號土地劃出國家公園範圍外並加速其辦理進度(下稱寶塚請託案),以利於後續土地開發轉售獲利。林家騏於107年底萌生自寶塚請託案中謀利之貪念,明知趙正宇對寶塚請託案毫無所悉且未參與,但卻自108年3月4日起陸續向郭克銘佯稱在其與趙正宇施壓下,陽管處及營建署已朝將88地號等土地劃出方向進行規畫與作業,並爭取縮短作業時程,四通案草案亦將公開展覽等情,經郭克銘轉知陳明瀚,致使陳明瀚等陷於錯誤,誤信在林家騏與趙正宇運作下,確對該案有相當助力,因而允諾支付報酬予趙正宇、林家騏。陳明瀚、鍾克信先後於109年1月6日、2月14日、3月13日、5月25日交付郭克銘6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800萬元,合計2000萬元;郭克銘僅先後將其中1100萬元交付林家騏,其餘900萬元部分,扣除200萬元部分為其與陳明瀚約定之激勵獎金,剩餘700萬元部分則侵占入己。

(二) 理由摘要

林家騏、郭克銘均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聯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物證可稽,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核林家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郭克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林家騏數次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郭克銘數次侵占款項之行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 量刑之審酌

1.本院審酌林家騏詐欺所得1100萬元之金額雖高,但陳明瀚、鍾克信交付該等款項之本意本非良善,且林家騏已與鍾克信和解,已賠償300萬元,之後並將陸續賠償300萬元;其用犯罪所得購買之手錶2支,於沒收後,亦得由陳明瀚、鍾克信聲請發還,故陳明瀚、鍾克信所受損害幾可全數填補,其責任刑之範圍從中間偏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林家騏並無前科,犯後亦坦承所犯,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衡量其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判決結論所示之刑。

2.本院審酌郭克銘侵占之金額雖高,但已賠償鍾克信300萬元,並與陳明瀚達成和解,以是知公司對寶塚公司之服務費或獎金債權在400萬元之額度內抵銷,陳明瀚及鍾克信之所受之損害已大幅減低,是其責任刑之範圍亦從中間偏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其前案紀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經歷、家庭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結論所示之刑。

(四) 沒收

扣案之手錶2支為林家騏以詐欺所得款項中之200萬7000元購買,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沒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599萬3000元(1100萬元-購買手錶2支所支付200萬7000元-已返還被害人鍾克信300萬元=599萬30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追徵。郭克銘已無犯罪所得,故不沒收。

六、 趙正宇部分

(一) 犯罪事實

趙正宇於108年7月間,居間仲介昭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吳寶田購買桃園市桃園區三民段58地號土地,詎於上揭買賣雙方於108年7月30日簽約後,昭揚投資公司副總經理蕭立志表達將按買賣價金1%給付趙正宇仲介佣金221萬8000元,並請其提供身分證字號或發票後,趙正宇聞之,要求蕭立志改以捐贈政治獻金之方式,支付上開土地仲介佣金,經蕭立志應允,即於同年10月25日以昭揚投資公司及集團內立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聖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璞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各捐贈政治獻金50萬元,另以昕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21萬8,000元,合計221萬8000元匯至趙正宇之政治獻金專戶,趙正宇因而以不正方式逃漏10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48萬6573元。

(二)理由摘要

趙正宇否認其主觀上具逃漏稅捐之犯意,但從趙正宇偵查中之供述及多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趙正宇明知土地仲介佣金應計入個人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且依證人蕭立志證述,亦可知趙正宇是主動要求其將佣金改以政治獻金方式給付,足認趙正宇有以不正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犯行,而該當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三)量刑之審酌

本院審酌趙正宇逃漏稅捐之金額雖非甚高,但其利用政治獻金制度以遂其逃漏稅捐之犯行,不禁使人懷疑政治獻金是否已成為政治人物合法掩飾其金流及資金目的之管道,足以影響國人對於政治獻金制度之信賴,故其行為對社會之影響性不輕,其責任刑應從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並衡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後雖自行補繳稅款,但因其矢口否認犯行,並為脫免罪責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而予從重量刑之考量,並衡量其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判決結論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沒收

趙正宇已自行補繳稅捐,故其犯罪所得不沒收。

七、 蘇震清、廖國棟、丁復華、陳超明、梁文一、徐永明、吳世昌、李恒隆、郭克銘均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均如判決結論欄所示。

八、 李恒隆所犯之四罪、郭克銘所犯之四罪,均數罪併罰,並審酌其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之密接關係、犯罪方式等情,李恒隆所犯四罪,定其應執行刑如判決結論第8項所示;而郭克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判決結論所示。

九、 丁復華、李恒隆、郭克銘、林家騏均符合得予緩刑之要件,審酌其等犯後均坦承所犯,經此偵審過程應能知所警惕,行事更能深思熟慮,其再犯之可能性已低,所宣告之刑應無執行之必要,以利其等自新,故均為緩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之負擔如判決結論所示。

參、 無罪部分之理由摘要

一、 余學洋部分:

(一) 檢察官認余學洋為蘇震清之國會辦公室助理兼主任,明知蘇震清有向李恒隆收受賄賂之行為,並從中為蘇震清與李恒隆聯繫太流公司案之請託事項、協助處理太流公司案相關事務;其自己亦因協助辦理太流公司案,從李恒隆處收取對價,故與蘇震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 余學洋為蘇震清之國會辦公室助理兼主任,不具公務員身分,故如其與蘇震清不具共同正犯關係,則不成立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而所謂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多數行為人對於犯罪之成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所指犯意聯絡,並非指多數行為人間有聯絡之行為即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而須多數行為人間有合同之意思,亦即多數行為人對於某一犯罪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並基於對犯罪事實互相之認識,並進而互為利用他方之行為,而為「共同犯罪之決意」而言。

(三) 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李恒隆、蘇震清之證詞,認為蘇震清均是自行向李恒隆要求並收取賄款,余學洋雖於104年間知悉蘇震清有收受賄賂之行為,但蘇震清對其所知並不知情,可認蘇震清與余學洋間對於蘇震清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並無共同犯罪之決意,故余學洋因與蘇震清無共同正犯關係,故不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至余學洋歷來自李恒隆處收取之款項,是其個人受李恒隆委託,提供李恒隆太流公司案相關進度資訊、提供李恒隆辦理太流公司案後續建議等事務之對價,因其不具公務員身分,故非屬賄賂。

二、 趙正宇被訴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

(一)檢察官認趙正宇於109年7月31日搜索時,在其住家扣得920萬元,為不明財產,趙正宇雖稱其中20萬元為政治獻金、20萬元為友人借款之餘款、880萬元為土地仲介佣金等語,但經檢察官比對鈔票捆鈔帶之資訊及證人證詞,認趙正宇說明不實,因認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財產來源不明罪。

(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規定: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成立財產來源不明罪。行為人對其不明財產應負說明義務,必須先符合「公務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至第10款所示罪名」、「檢察官對該罪嫌偵查中」、「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其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之情形」、「該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命公務員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等構成要件。

(三)本院認本案符合「公務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至第10款所示罪名」、「檢察官對該罪嫌偵查中」、「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其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之情形」、「檢察官命公務員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等要件,但關於「該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要件中所指之「收入」解釋上並不以該公務員之薪資為限,而應包含該公務員一切合法收入(不論有無申報稅捐,此係另一問題),例如租金收入或仲介佣金收入等。因趙正宇與其配偶於107、108年度加計租金及土地仲介佣金之收入達2339萬2566元,故該筆920萬相較其收入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因「該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要件不備,故趙正宇並無對其財產來源說明之義務,且因無說明之義務,自無說明義務違反之問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蘇震清、廖國棟、丁復華、陳超明、梁文一、徐永明、吳世昌、李恒隆、郭克銘、林家騏、趙正宇均得上訴。

伍、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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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7-06
  • 更新日期:111-07-0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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