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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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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60號 原告農業部被告許徐巧芯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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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被告於Facebook臉書社群平台上,發表本件之貼文,事涉大眾食品安全與國家財政預算之編列使用,與公共利益相關,且係針對政府施政措施之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評論,因維護言論自由所得促進之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下,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名譽權之保障在此須為一定程度的退讓。

被告就系爭貼文內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於發表前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基於前開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之「事實」,主觀上確信其所述並非虛構,而以夾敘夾議方式發表評論,均不具有違法性,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60號原告農業部、被告徐巧芯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理由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2時1分許,在其所經營之Facebook臉書社群平台上,發表節錄內容略以:「超思進口的蛋抽查檢出氟甲磺氯黴素0.021ppm、氟甲磺氯黴素胺0.008ppm。氯黴素(其後修正為「氟甲磺氯黴素」)因具骨髓毒性,濃度高時恐引發再生性不良貧血和致血癌的疑慮。這簡直又是一次政府『謀財又害命』的惡質作為!讓一家奇奇怪怪的公司進口不合食安的蛋到台灣,農業部還要讓國庫虧損變相補貼,政府到底做何居心?」等語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貼文,並於大眾媒體及社群媒體上刊登原告判決勝訴之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貼文內容,事涉大眾食品安全與國家財政預算之編列使用,與公共利益相關,且係針對政府施政措施之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評論,因維護言論自由所得促進之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下,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名譽權之保障在此須為一定程度的退讓。

(二)系爭貼文內容兼有「超思進口的蛋抽查檢出氟甲磺氯黴素0.021ppm、氟甲磺氯黴素胺0.008ppm。氟甲磺氯黴素因具骨髓毒性,濃度高時恐引發再生性不良貧血和致血癌的疑慮」等「事實陳述」之言論,與「讓一家奇奇怪怪的公司進口不合食安的蛋到台灣,農業部還要讓國庫虧損變相補貼」、「這簡直又是一次政府『謀財又害命』的惡質作為」等「意見表達」之言論。其中就系爭貼文內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參酌被告提出網路新聞資料、報導,足認被告於發表前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則係被告基於前開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之「事實」,主觀上確信其所述並非虛構,而以夾敘夾議方式發表評論,均不具有違法性,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貼文,並於大眾媒體及社群媒體上刊登原告判決勝訴之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可上訴。

肆、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伍、民事第一庭  法官  呂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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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3-21
  • 更新日期:113-03-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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