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辦理巷道改善工程違法圖利私人案

字型大小:
壹、案情概述:

  某縣鄉長陳○○、建設課技士張○○,在民國八十四年間辦理巷道改善工程時,將工程經費用在鄉民代表會主席黃○○所有的私人農地週邊建排水溝,圖利該代表會主席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四十餘萬元,經高雄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修例的直接圖利罪,判處鄉長及技士各五年六個月徒刑。
  
貳、研討:

  一、某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黃○○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購買坐落在○○鄉○○段九筆農地後、因該地形崎嶇不平,使用 困難,黃○○乃計劃整地並沿農地週邊興建駁坎及排水溝,此工程費用理應自費建造,但是,卻以其代表會主席身分及職權,遂與陳鄉長及張技士共謀圖利犯意聯絡,變相由公帑支付施設之工程款碩。

  二、鄉長與技士明知鄉公所報奉縣政府核定之臺灣省基層建設○○村與○○村巷道改善工程,依規定應於改善此兩村內之巷道及聯外道路之用,卻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將該巷道及道路改善工程經費,挪用在鄉代表主席的私人農地週邊興建駁坎及排水溝,共三段,工程經費共計一百四十餘萬元。

  三、案經民眾向調查單位檢舉後移送偵辦。
  
參、結語:

  工程施作完竣後之預期效益是在於充實公共設施,改善生活環境,以促進地方之發展。所以臺灣省基層建設工程之施作應依原計畫選定應施改善的工程地點,鄉鎮公所如要變更設計,需將變更之內容(含地點、施工項目)呈報縣府轉呈省府核可後,方可做變更後之計畫進行規劃設計。因此法官審理認為:把原有的巷道改善工程移作施設鄉代表會主席私人農地週圍非巷道之排水溝與駁坎工程,鄉長陳○○與技士張○○逾越原工程計畫範圍的施工方式,就有圖利私人不法利益的犯意。所以承辦工程之人員平時應對作業之相關法令規章熟稔外,並且應依照法定程序執行,造福鄉民,不可有勾結民意代表或廠商,圖利他人而浪費公帑的不法行為。
  • 發布日期:110-04-28
  • 更新日期:110-04-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