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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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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如何辦理清償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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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提存的原因:
 (一)、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民法第326條)
    。
 (二)、民法關於質權、留置權之提存事件(民法第905條、第907條、第892
    條第2項、第933條)。
 (三)、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應受補償
    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
 (四)、其他法律規定。例如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
    產債權分配金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
    平均地權條例第28條等。

二、 管轄的法院:
 (一)、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
    法第4條)。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
 (二)、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
    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三)、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項定
    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四)、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五)、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
    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六)、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三、 提存的程序:
 (一)、提存人應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各一式2 份
    或於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選項下點選書狀範例下載(使用者請先自
    行取得合法軟體版權,均不得以影印本代之)。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
    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
    具提存通知書。如提存物受取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提存通知書應按增加
    人數每人加添一份,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由提存人簽名及蓋
    章。
 (二)、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
     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辦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
     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辦別之事項。
   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3、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
     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4、提存之原因事實。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
   5、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
     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
     附之要件。
   6、提存所之名稱。
   7、聲請提存之日期。
   8、提存書宜記載提存人、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提存物為現金或有價證券者,提存人應將提存物及提存費連同提存書,
    一併提交當地代庫銀行。
 (四)、聲請清償提存,應提出:1、提存書。2、提存通知書。3、國庫存款收款
    書或保管品聲請書。4、提存費繳款證明,其依法免徵提存費者,無庸附
    具。5、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提存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時,應附具足資證明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書面文件。6、委任書:提
    存人委任代理人辦理提存者,應附具委任書。委任書(狀),應記明有民
    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亦可向
    本院服務中心購買)。並提出提存人、代理人之身分證正背面影印本。
   1、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與提存書所蓋用之同一式印章。
   2、提存(委任)人在國外,無法親自到場辦理者,代理人應提出三個月內
     經駐外單位簽證屬實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提存(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
     ,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受任人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1份)
     、印章。
 (五)、清償提存費:
   1、提存金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徵收一百元;逾一萬元至十萬元者
     ,徵收五百元;逾十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徵提存費。
   2、前項提存費及民法第333條規定拍賣、出賣之費用,提存人得於提存
     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書。
 (六)、提存所收到提存人填妥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應即分案。並依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核,認為合於提存程式(即提存書所載合於提存
    法第9條規定,已依肆、三、規定提出聲請提存應備文件),應於提存
    書上載明「准予提存」之旨及提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一份交由提
    存人收執,另一份留存,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提存物受取權人。
 (七)、提存人提交提存物後三日內,未獲提存所發給提存書時,得向該所查詢
    原因。
 (八)、填寫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時,提存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
    證統一編號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如得知提存物受取權人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者,應請一併填寫。如不知受取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提存
    所發給「准予提存」之提存書同時,並囑請查報受取權人現在住居所,
    俾利送達提存通知書。

  • 發布日期:110-04-23
  • 更新日期:110-04-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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