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如何辦理取回提存物
一、取回的原因:
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各款、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
二、管轄的法院:
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三、 取回的程序:
(一)、聲請人應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2 份或於
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選項下點選書狀範例下載(使用者請先自行取得
合法軟體版權);如需委任代理人辦理者,亦可向服務中心購買制式之委任
狀,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蓋用提存人原辦理提存時同一印章或
為同式之簽名。如地址不同者,亦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二)、應附具之文件:
1、繳回原提存書,如原提存書遺失,應依照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聲請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
2、依據下列原因聲請取回者,並應分別提出各該規定所需之證明文件:
(1)、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應提出各審級裁判書及確定
證明書。
(2)、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
部失其效力者,應提出假執行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3)、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
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應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執行證
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
(4)、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應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
債權人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
(5)、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應提出a、全部勝訴判決確
定:各審裁判書之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b、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
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文書。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以前
確定者為限。
(6)、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
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
保留者,應提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
員會之調解書、仲裁判斷書、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或
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之證明文件。
(7)、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者,應提出各審級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8)、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提存所主任或辦理調解、提存事件業務之司
法事務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應提出受擔利益人表明同
意返還之筆錄影本。
(9)、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
應提出各審級法院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10)、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者,應
提出提存所之通知書。除提存之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外
,並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
(11)、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因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受取權人
同意返還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者,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
(12)、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原因者,應提出:
(a)受取權人之同意書及其雙證(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公司並
得以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三個月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正本
代替。如為公司以外之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時,應提出法人或團體
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 人身分資格證明文件。
(b)經書記官證明與原本無異同意取回之執行、調查、言詞辯論等筆錄影本。
(c)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攜帶國民身分證,親自到提存所製作同意筆錄,並
留存其身分證影本。
(d)受取權人之地址與裁判或提存書上所載不同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3、親自取回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及提存
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不同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命提出足以證明提存人
身分真正之文件(如提存人為個人者,其本人雙證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
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三個月內之圖記證明書與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一份及其身分資格證明文件。公司並得以登記主管
機關核發之三個月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正本代替。法人經解散、撤
銷登記者,應附具清算人證明文件或清算人就任申報資料。
4、委任代理人聲請取回,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
影本各一份)與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併附具委任書,載明有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
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如印章前後不同,代理人應攜帶
提存人之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或其他足以證明
身分真正之文件。
5、委託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關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
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
取回提存物,提存所於必要時得命提出足以證明提存人身分真正之文件,公司並得
以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三個月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正本代替。
6 、由提存人之繼承人聲請取回者,應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或其他足
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三)、提存所收到上開文件,應即掛號分案。認為合於取回程式者,發給聲請
人收狀收據,並告知簽領「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之日期及應攜帶之文件。
聲請不合程式或所提出文件如有欠缺、錯誤情形,提存所應當場或書面
通知限期補正。
(四)、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複審通過者,應於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上載明日期,
並加蓋「准予取回」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交由聲請人簽領,
憑以向本院出納室領取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並持往
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或其他提存物保管機構具領提存物。
(五)、聲請人於受告知之期日未獲發給「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或未克來院簽領
「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者,均得向提存所查明原因或另行約定來院簽領
日期。
(六)、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時,聲請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
統一編號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七)、如係具領人本人(限自然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
(99,999元)元者,得依其聲請以現金給付;如取回金額逾10萬元(含
10萬元)或由代理人聲請取回者,一律以劃雙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支
票支付或匯入具領人本人帳戶。
(八)、如對取回程序與應附具之文件仍有疑議,請於上班時間(週一至週五上
午08:30至12:30、下午13:30至17:30)電(02)2314-6871轉6202或
6274分機諮詢。
四、聲請取回提存物的期限:
(一)、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
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
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三)、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
之翌日起算,逾十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四)、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
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
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
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
五、異議及抗告:
(一)、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二)、對於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抗告(抗告狀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但不得再抗告。
- 發布日期:110-04-23
- 更新日期:111-11-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