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醫小字第2號王元山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秋112年度店醫小字第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元山*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2年度店醫小字第2號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與被告王元山*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書記官 周怡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住同上
被 告 王元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 發布日期:112-05-26
- 更新日期:112-05-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