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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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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醫小字第2號王元山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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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秋112年度店醫小字第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元山*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2年度店醫小字第2號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與被告王元山*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書記官  周怡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住同上
被   告 王元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 發布日期:112-05-26
  • 更新日期:112-05-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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