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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909號朱志忠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壬111年度北簡字第1690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朱志忠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90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朱志忠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怡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0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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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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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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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萬7151元
信用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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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7月3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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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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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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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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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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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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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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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萬6829元
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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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2月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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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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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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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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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2-01-19
- 更新日期:112-01-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