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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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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李鍾桂監護宣告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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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李紹平為李鍾桂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惟其過往並未實際參與、陪伴李鍾桂之生活,對於李鍾桂實際受照顧情形亦非熟稔,在李鍾桂受監護宣告後,李紹平基於意定監護受任人之身分所為照護及方式、財產管理處分等行為,有違背李鍾桂遺囑、不利於李鍾桂本人且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4第2項規定,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共同為李鍾桂之監護人,並分別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共同執行財產管理處分事項;除關於李鍾桂探視事宜,由監護人莊喬汝律師安排協商外,餘由黃榮護、閻冠志共同執行護養療治及其他生活事項。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抗告人范姜群麗對於李鍾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茲說明裁定結論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裁定結論: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共同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鍾桂之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表所示。
貳、理由摘要:
一、抗告人主張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李紹平有不利於李鍾桂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原審為李鍾桂監護宣告之時,未依職權選定監護人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4規定選定監護人。
二、不爭執之事實
(一)李鍾桂於111年4月8日簽訂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指定李紹平擔任受任人,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特別約定受任人代理李鍾桂購買或處分不動產,不須經法院許可;李鍾桂復於同日辦理公證遺囑,內容略為:1. 新光路之房產均遺贈予真善美基金會。2. 除大陸地區不動產全部遺贈予李紹平外,其名下動產及其他財產,在其百年往生後,於扣除一切稅捐費用後,如有剩餘,全部遺贈予李紹平。4. 指定李紹平、閻冠志及抗告人為共同遺囑執行人。
(二)李鍾桂原居住在新光路房屋,於111年10月29日臺大醫院出院後,移至李紹平母鄭素蘭之住處即民生東路之閣樓居住;嗣於113年7月31日移至內湖房屋居住迄今。李鍾桂於111年11月10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判斷其心神狀態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經原審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於112年4月10日裁定宣告李鍾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院為民法第1113條之4第1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同法第1113條之4第2項、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認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李紹平有不利於李鍾桂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1.照護處所及方式不符合李鍾桂身心需求,不利於本人
李紹平明知臺大醫院醫師曾表示在聘請專業護理師看護之情形下,願意配合提供週末居家服務,不致使定期醫療及日常照護意見,出現雙頭馬車之情形,卻在李鍾桂於111年10月29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執以臺大醫院無法跨區服務及照顧便利為由,將李鍾桂安置於其母親鄭素蘭位於民生東路之住所閣樓,不願繼續以李鍾桂過往熟悉之新光路二房屋作為安置照顧地點;更在其處分李鍾桂所有之新光路二房屋後,另在李紹平兄李紹康居住之社區內購置內湖房地,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移居李鍾桂至該完全陌生之新屋環境。李紹平在照顧李鍾桂期間,未能理解失智症患者一般照護需求與照顧者知能,僅為配合照顧便利,逕行變動照顧處所,讓李鍾桂一再重新適應住所之重大變化,對於失智患者造成嚴重退化之重要因素。此外,李紹平就李鍾桂過往興趣、喜好未能進一步主動探知安排,讓李鍾桂被動配合照顧者,長時間觀看電視節目,減少與外界互動之刺激,不利於失智症患者實際需求,且因李紹平母親之民生東路住所閣樓進出皆須通過樓梯,行動上之不便利性,連帶影響李鍾桂外出接觸人群、接受外在刺激之頻率,而閣樓外之陽台空間狹小,亦使李鍾桂未能依醫囑指示外出活動,增加曬太陽之時間,減緩失智、憂鬱症病程發展,長達一年九個月,致李鍾桂迅速退化。依此,李紹平對李鍾桂居住、照顧需求之種種舉措,重在自己照顧方便,而未以李鍾桂對於環境之熟悉為主要考量之因素,不利於李鍾桂身心需求,而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2.財產管理處分違反李鍾桂之遺囑意旨,造成其身心負面影響,且對本人不利:
(1)李紹平身為意定監護人,明知新光路之房地依李鍾桂遺囑之旨應遺贈與真善美基金會,在本案就意定監護人是否有不利於本人或顯不適任情事尚在調查中,逕將該房地出售,已違反李鍾桂之遺囑。
(2)李紹平於出售上開新光路之房地後,復以李鍾桂應有部分98/100、李紹平及兄李紹康應有部分各1/100之共有方式,購置內湖房地。然李紹平以2,900萬元、2,800萬元出售新光路二房地,二者合計為5,700萬元,高於內湖路房地價金5,250萬元,並無出售價金不足支出買受價金之情形;又縱有其他仲介費及裝潢費支出,李紹平捨以李鍾桂之存款等動產支付不為,卻以李鍾桂98%持分與李紹平兄弟各有1%之持分共有房地,使所有權複雜化,有礙李鍾桂所有內湖房地之管理處分,不利於李鍾桂。
(3)李紹平雖稱李鍾桂於111年10月29日出院後明確以「揮手」表示不願意再回到36號房屋云云,惟為抗告人否認,李紹平所提證據亦不足為上開證明;況李鍾桂於同年11月10日經鑑定認定其認知功能應有嚴重障礙,其心神狀態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故李鍾桂在有認知及語言障礙下,縱有「揮手」之舉,不能逕解為「不想回新光路房屋居住」。
(4)新光路之房屋為李鍾桂數十年與亡夫施啟揚共同居住,房內置放祖先牌位供奉保佑、各類國家勳章授獎、與國內外賢達合影相片、親友紀念禮物及著作等,不祇是充滿回憶與歷史紀錄的「家」,也是其畢生心血與安身立命之地。李紹平為出售該房屋,而將屋內動產清空,除祖先牌位置於北海福座外,其餘對李鍾桂彌足珍貴的私人收藏物品,均打包後花費月租十餘萬元載運置於五股倉庫內,僅餘數畫作在內湖新屋等情,可徵新屋之裝潢及擺設亦非以李鍾桂之觀點或需求所思惟。依此,李紹平出售新光路房地之舉,將使李鍾桂未來再無返回其熟悉之環境接受照護之可能,不利於穩定其退化情形,對於李鍾桂之身心影響至為深遠且難以回復,故其所為不利於李鍾桂本人,而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三)關於李鍾桂之監護人,本院選定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共同為李鍾桂之監護人,分別執行財產管理處分事項,及護養療治其他生活事項,符合李鍾桂之利益:
1.依李鍾桂目前財產收支、照護環境、受照顧情形及未來長期安養規劃等實際需求觀之,現階段不宜由單獨一人擔任監護人,應就不同監護事務,各由不同監護人行使其專長或專業之職務,方能為李鍾桂謀最大福祉。本院考量李鍾桂財產範圍甚多,其中尚有信託契約,並有若干訴訟事件繫屬,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分別具備法律、會計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堪以擔任此部分之職務,故就李鍾桂之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選定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共同執行監護人職務,爰裁定如附表之一所示。
2.另審酌黃榮護及閻冠志過往亦承擔對於李鍾桂不同程度之照顧,且多年陪伴在側,對李鍾桂生活細節、喜好興趣、醫療歷程、身心變化均為熟稔,過往照顧情形亦無明顯不妥之處,且黃榮護及閻冠志均有照護李鍾桂之能力及意願,亦提出合理可行之照顧計劃;另斟酌李鍾桂因處於失智狀態,亟須接受外界刺激以延緩退化,倘李鍾桂之舊識及親友在適當時探視李鍾桂,乃有利於李鍾桂之身心狀況,惟探視頻率亦應調節,以免過度致李鍾桂不適,故本院認李鍾桂之護養療治及其他生活事項,除關於李鍾桂探視事宜,由監護人莊喬汝律師安排協商外,餘由監護人黃榮護、閻冠志共同執行,俾符合李鍾桂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附表之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意定監護受任人即李紹平有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原審為李鍾桂監護宣告之時,未依職權另選定監護人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本件可再抗告。
肆、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定原本不一致者,以裁原本內容為準。
伍、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李莉苓 法官陳香文 法官潘英芳

附表:
一、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由監護人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共同執行。
二、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護養療治及其他生活事項,除關於李鍾桂探視事宜,由監護人莊喬汝律師安排協商外,餘由監護人黃榮護、閻冠志共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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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8-28
  • 更新日期:113-09-0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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