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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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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0號、112年度易字第350號被告林瀚駩等違反律師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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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被告林瀚駩與余良元(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漁利及營利,基於挑唆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籌劃、主導真相智財股份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真相公司),並分別於110年5月27日以及同年8、9月間向威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視公司)、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甲上公司)表示可形式上取得電影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方式,代為向侵權人提起訴訟,並以和解金之20%作為電影公司之權利金,剩餘80%由真相公司取得。
真相公司取得威視公司包含「金派特務」等17部電影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甲上公司「疾凍救援」電影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後,由被告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共同漁利及營利,基於包攬他人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分工負責擬定專屬授權合約、搜尋侵權網站找尋侵權者IP位址、分派案件、撰寫告訴狀遞狀、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行為,至經警查獲時合計和解或調解成立件數共25件,和解或調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
本院調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罪證明確,並分別量處刑度。
另被告張躍騰、鄭伊鈞之行為非訴訟上核心事項,不符合構成要件,均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0號、112年度易字第350號被告林瀚駩等違反律師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一、林瀚駩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張躍騰、鄭伊鈞均無罪。
三、其餘被告主刑及沒收部分詳如附件。
貳、事實摘要:
一、林瀚駩與余良元(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漁利及營利,基於挑唆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由林瀚駩與余良元共同製作「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視訊會議向威視公司簡報將籌劃成立真相公司,經營模式為藉由形式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方式提起訴訟,可取代傳統委任律師方式,由真相公司提起訴訟取締盜版,並由真相公司負擔成本,以侵權人賠償費用拆分比例作為報酬,威視公司因認查緝盜版成本過高而無積極對侵權人提起訴訟之意,見上開經營模式無須成本即可查緝盜版,即應允以上開模式合作。
二、林瀚駩與威視公司後因專屬授權契約合約有所疑義,遂請鄭遠翔協助與威視公司法務人員視訊討論專屬授權合約書之例稿內容並出具法律意見,嗣威視公司於110年7月16日簽立包含「金派特務」等17部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將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專屬授權期間為6個月以內,並議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利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20%支付予威視公司,其餘80%則由真相公司所取得。真相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後,由許仁泰、邱志偉負責上網搜尋侵權網站蒐證,並利用BT軟體特性查詢侵權人之IP位址作成蒐證報告,余良元再依據IP位址,北部地區由鄭遠翔撰狀、洽談和解調解(排除告訴代理),南部地區由陳駿璿負責告訴代理,並將結果回報予余良元統計計算各報酬。
三、林瀚駩為拓展業務,與余良元於110年8、9月間持「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向甲上公司表示真相公司上開經營模式,甲上公司亦本因認查緝盜版成本過高而無積極對侵權人提起訴訟之意,見上開合作模式無須成本即可查緝盜版,亦應允以上開模式合作,於110年9月5日合意簽立「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將「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專屬授權期間3個月,並議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利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20%支付予甲上公司,其餘80%則由真相公司所取得。接著許仁泰、邱志偉、鄭遠翔、陳駿璿即以上開分工負責蒐證、撰狀提出告訴、洽談和解及調解。
四、嗣於111年3月15日陳鼎言亦加入真相公司,負責就已提出告訴之案件(包含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專屬授權之上開電影)出庭應訊、參與調解、和解等訴訟事宜。迄至經警查獲時,僅有「金派特務」、「倒數反擊」、「角落小伙伴電影版:魔法繪本裡的新的朋友」、「疾凍救援」4片分別與不同侵權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合計件數共25件,並和解或調解金額共計90萬元。
參、理由摘要:
一、認定事實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客觀事實,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等人確有為上開分工行為。
(二)起訴書雖認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所簽立之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上開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有效。真相公司雖因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簽立上開電影之專屬授權合約書,進而取得專屬授權,惟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目的乃保護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保護自己「著作權利用權限」。但觀諸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簽署之專屬合約書內容載明:「乙方(指真相公司)同意僅在追究侵害系爭著作公開傳輸權人法律責任範圍内行使公開傳輸權」,可知真相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目的乃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事提起訴訟,顯非保障自己「著作權利用權限」,真相公司僅是形式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實質上仍是為他人訴訟為包辦。
(三)又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均本因查緝著作權侵權訴訟成本過高而無提起訴訟之意,乃經林瀚駩、余良元為簡報後,認幾乎零成本而應允與真相公司合作,林瀚駩、余良元上開行為即屬刑法第157條之挑唆行為。且依林瀚駩、余良元所持「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內容,乃強調以傳統委任律師模式可能入不敷出,如改以真相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後蒐證提出告訴模式,幾乎零成本,顯然真相公司所主打取代傳統委任律師模式,並意圖自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著作權受侵害之訴訟中牟利,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旨在規範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等目的相違背。
(四)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均明知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仍各自依其專業為分工,具有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另林瀚駩等雖辯稱係「維權」行為,然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名從來不是處罰當事人維護自己權利而提起訴訟之行為,而係規範由他人挑唆、包攬之訴訟行為,甚至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承辦訴訟事件,以避免致生司法秩序之危害。著作權保護固然重要,不可輕視,然司法秩序維持並非可因此有所退讓,著作權人權利受侵害,本應循一般自行或委任律師方式提起訴訟,而非由他人主動挑唆、包攬之。故非謂行為之動機良善而富正義感,即可稱其行為為合法,至多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量刑參考之範疇。此外,真相公司經營模式,乃建立在訴訟模式單純,於擬定專屬授權合約書、告訴狀例稿完成,即可於網路蒐證後,單純填寫侵權者IP位址等資料即可輕易地遞狀提出告訴,但上述行為仍為訴訟行為,非謂案件性質單純,即可稱此種行為得以取代律師專業知識,否則將使日後任何簡易、單純、例稿式訴訟事件均可能發生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顧問公司取代,勢必將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更可能導致劣幣驅逐良幣,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排擠具專業資格之律師處理訴訟事件,降低訴訟品質進而破壞司法威信。
(六)至被告張躍騰、鄭伊鈞部分,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其等至多擔任送達代收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所為相關行為不屬訴訟上審判核心事項,亦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事件,自不符合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而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論罪:
1.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訴訟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斷。
2.又真相公司乃分別挑唆、包攬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上開電影之著作權侵害訴訟,並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當事人不同(威視公司、甲上公司),為不同之訴訟事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瀚駩與影視相關行業有所接觸,為遏止盜版歪風,雖立意良好,然仍未能考量自身未具有律師證書不應從事訴訟行為,仍以上開真相公司經營模式挑唆、包攬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著作權侵害訴訟,嗣後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雖知上情,仍加入真相公司,依其等不同專業為不同程度之分工,使真相公司得以一條龍式包辦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著作權侵害訴訟,可能影響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訴訟權益,亦有損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增加訴訟機關之負擔,所為仍值非議,復考量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等均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並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馮昌偉、陪席法官林靖淳、受命法官黃靖崴。
伍、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上訴。
陸、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附件(林瀚駩以外被告之主刑及沒收部分)
一、許仁泰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邱志偉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陳鼎言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鄭遠翔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陳駿璿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六、張躍騰、鄭伊鈞均無罪。

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13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林瀚駩犯罪所得新臺幣10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許仁泰犯罪所得新臺幣9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邱志偉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之陳鼎言犯罪所得新臺幣7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之鄭遠翔犯罪所得新臺幣220,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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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8-27
  • 更新日期:113-08-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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