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被告周克琦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新聞摘要: 一、緣藍信祺、周克琦於民國112年間共同參選第16屆總統、副總統,經中選會公告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然周克琦竟自行或透過他人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現金200元予連署人21人,另以200元之價碼向連署人2人行求賄賂,以使該等連署人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 二、周克琦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200萬元。褫奪公權5年。 |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被告周克琦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11時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一、周克琦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5年。
二、周克琦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
貳、事實摘要:
藍信祺、周克琦於112年間共同參選第16屆總統、副總統,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周克琦為提升連署人數、拉抬聲勢,竟以現金200元為餌,囑由潘O英、傅李O治邀集連署人於112年10月21、22日下午到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前廣場連署,待連署完畢後,再自行或委由他人交付賄賂即現金200元予連署人潘O英、傅李O治等21人,另以每人200元之價碼向連署人高O榮等2人行求賄賂,以使該等連署人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
參、理由摘要:
一、認定事實及論罪之說明:
(一)周克琦於112年10月21、22日下午2時許至5時許間,在新光三越站前店前廣場舉辦連署活動。本案連署人潘O英、傅李O治等21人到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後,分別領取現金200元。
(二)本案對價關係之認定:
1.周克琦曾明確向333政黨聯盟之成員聲稱:「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等語,而潘O英依其指示邀集連署人時是說:「連署可拿200元『意思意思』」,「沒有連署則沒有『好康』」等語,傅李O治依其指示邀集連署人時,是透過Line傳送宣傳圖片,並告知連署人:「帶身分證影本」、「有200」,其他連署人輾轉相邀時,也說連署有「好康」可領,足見該200元是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之賄賂。
2.周克琦辯稱:上述200元是邀集民眾參與遊行的工資、車馬費云云,但在上述邀集連署人的過程中,潘O英、傅李O治等人並未說明連署人到場後須配合主辦單位從事任何造勢、宣傳工作或提供任何勞務,且連署人實際到場時間不一,前後差距最多達1個小時之久,可見周克琦並未明確設定集合時間、亦未登記連署人到場時間。周克琦於現場雖出借競選背心、旗幟予連署人,並號召連署人跟隨藍信祺遊行、喊口號,但所謂遊行是在下午2時53分時許至下午3時11分許、下午4時7分許至44分許,分別在新光三越大樓與隔壁亞洲廣場大樓之間來回行走,其距離僅約100公尺,無非虛應故事而已。同時,有些連署人並未配合穿背心、舉旗,只是待在現場無所事事,還有連署人中途離席,到附近喝咖啡,可見周克琦在現場並未管制人員,亦未指揮監督連署人工作,顯與僱請工人、臨時演員之常情不合,可見周克琦所辯工資、車馬費云云,純屬名目,不可採信。
3.因此,本案現金200元為連署之對價,並非工資,確屬賄賂無疑。
(三)論罪之說明:
周克琦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
二、量刑之說明:
(一)選舉乃民主政治之基石,攸關政治風氣甚鉅,必須確保選民能自由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選賢與能,國家始能長治久安。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更扭曲選舉制度所尋求民意之真實性。
(二)周克琦欲參選副總統,本應尊重選賢與能之精神,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無視法規禁令,以每人200元之價碼,對連署人21人交付賄賂,另對連署人2人行求賄賂,並以工資之名目粉飾之,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且周克琦身為被連署人,為犯罪計畫中之直接受益者,其居於主導地位,廣泛行賄,其犯罪情節、可責性於全體共同正犯中居於首位,應予非難。
(三)周克琦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全無悔意,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四)另考量周克琦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述之刑。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廖建傑、陪席法官蘇宏杰、受命法官王沛元。
伍、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上訴。
陸、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檔案下載
- 發布日期:113-08-23
- 更新日期:113-08-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