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113年度侵訴字34、36號被告毛O珅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新聞稿
新聞摘要: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至112年7月10日間,在其所任職之臺北市私立○○幼兒園內,對均未滿7歲之幼童6人(A童至F童)為妨害性自主犯行。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父母、幼兒園老師、專家證人即心理諮商師,及勘驗被害人父母所拍攝被害人揭露本案之對話錄影、幼兒園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另案遭搜索扣得之兒童性影像檔案,並稽核被害人之驗傷單、心理諮商報告等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確有於起訴及追加範圍之時間、地點,對幼童6人分別為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 本院審酌被告家境及學識均良好,且具幼兒保育之專業知識背景,深知有幼童於學齡前身心發展健康之重要性,明知本案被害人均屬未滿7歲,並無同意或拒絕之性自主能力,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欲,對各被害人為上開犯行,時間綿延達1年之久、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情狀惡性重大,且各被害人造成身心創傷甚鉅,犯後態度惡劣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分別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4、36號被告毛O珅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毛O珅犯如附表一編號A至F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如判決書所載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貳、事實及理由摘要: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被告毛O珅(別名「ADY哥哥」)為臺北市私立○○幼兒園園長洪○筠之子,並於民國110年9月退伍起至該園擔任教保員,在園內負責管理監視器、參與協助教學、照顧全園幼童之生活起居及於園內接送幼童之工作,另於午休時間兼任同址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被告明知於111年7月11日至112年7月10日期間,就讀該幼兒園之A童至F童,均未滿7歲,對於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且對於性事尚屬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之性自主能力,竟仍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違反各被害人之意願,分別為下列犯行:
對A童為2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對B童為5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1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對C童為3次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對D童為101次加重強制猥褻、1次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對E童為101次加重強制猥褻、1次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對F童為1次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4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4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二、理由摘要:
(一)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害人等、被害人父母、幼兒園老師、專家證人即心理諮商師,及勘驗被害人父母所拍攝被害人揭露本案之對話錄影、幼兒園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另案遭搜索扣得之兒童性影像檔案,並稽核被害人之驗傷單、心理諮商報告等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違反A童至F童等6名幼童之意願,而為上揭犯行。
(二)本院量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家境及學識均良好,且具幼兒保育之專業知識背景,深知有幼童於學齡前身心發展健康之重要性,明知本案被害人均屬未滿7歲,對於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且對於性事尚屬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之性自主能力,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各被害人為前揭犯行,時間綿延達1年之久、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情狀惡性重大,且各被害人造成身心創傷甚鉅,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均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則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本院以中間刑度為基準點,依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予以斟酌調整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分別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乙、無罪部分: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6月26日至30日,在幼兒園2樓教室內,對B童性侵10餘次得逞;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基於加重強制性交犯意,以每週約3至5次頻率,對D童性交得逞;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基於猥褻之犯意,以每週約3至5次頻率,對E童猥褻得逞之犯行。惟除本院認定被告除有對B、D、E童為前揭犯行外,其餘檢察官起訴部分,卷內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肆、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鄧鈞豪 法官林記弘 法官趙德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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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3-08-16
- 更新日期:113-08-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