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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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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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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聲請人即被告向○強(下稱被告)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下稱國參),經承審合議庭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參為適當的情形,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參,本院裁定結果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裁定結果:
聲請駁回。
貳、裁定理由:
一、按應行國參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參:(一)有事實足認行國參有難期公正之虞;(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參為適當;(三)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參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以本案遭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包括與事實不符的內容,並設定被告是開保時捷的富商、飲酒後立即駕車、酒駕撞死外籍空少等負面標籤,勢必造成國民法官心證受有預斷、偏見、污染的情事,難期被告可受公平審判,請求不行國參等語。惟從被告提出的本案報導中,可見相關報導並非全然採用聳動或不符事實的內容,也有從中性、貼近事實的方式進行報導;況且,為確保選出能公正執行審判職務的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法從選任程序乃至其後的審理階段,都設有相關制度確保能適時排除有偏頗之虞而不適任的國民法官。從而,本院無法僅因本案在偵查階段及起訴時受媒體大幅報導,即認定有事實足認行國參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被告復以其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都已承認,本案僅剩量刑輕重爭議,無彰顯國參價值的重要意義,請求不行國參等語。然被告雖然承認犯罪,但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量刑輕重為廣大國民所關心之事,自屬具有量刑意義的案件;況且就量刑的區間及被告得否宣告緩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仍有歧見,可見本案量刑仍有相當爭執;此外,考量經第1次協商程序後,爭點僅有被告得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應否宣告緩刑,依一般審判實務經驗應該僅需2至3日即可完成審理程序,且本案事實所涉爭點,與一般國民生活中駕車、乘車、行走於馬路等參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國民法官並無難以理解之虞,不會造成國民法官重大負擔,也不會因訴訟拖延而有損被告權益。從而,本案被告雖然已認罪,仍沒有不行國參為適當的情事。
(三)被告另以其於案發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全數和解金,被害人家屬已原諒被告,並於和解協議書中表明同意本案不行國參,考量被害人家屬為本次車禍受到最大傷痛的人,應尊重其對於程序擇定的意思,請求不行國參等語。但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簽立的和解協議書,雖然記載:「乙方(即被害人母親)願意原諒甲方(即被告),並於確認收到前述賠償金後,不再追究甲方之任何民、刑事責任…並同意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但告訴代理人已具狀表示:在和解過程中,告訴人多次提及仍希望被告受到應得刑責。被告僅願在強制險外另賠償新臺幣800萬元,未能完整填補告訴人及家屬的悲痛,告訴人仍希望對被告求處重刑;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代理人,所謂同意不行國參是否是不希望行國參程序?告訴代理人雖表示是不希望行國參程序,但原因僅稱是和解時講好的條件,可見告訴人所以不願行國參程序,應非行國參程序將導致其受有過重心理負擔,或有其他會對其身心狀況產生不利影響的情事,而僅僅是依照和解約定表明不願行國參程序。本院斟酌本案告訴人居住於新加坡,縱然行國參程序,對於遠在新加坡的告訴人造成的心理負擔也屬有限,遑論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案件,我國法院適用國參程序做成一審判決已不在少數,媒體對於此類案型行國參程序的關注程度應不致讓告訴人受有沉重心理負擔,故本案無法認為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參顯不適當。
三、綜上,被告聲請本案不行國參,經承審合議庭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參為適當的情形,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歐陽儀、陪席法官趙書郁、受命法官蕭淳尹
肆、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為當事人聲請法院不行國參而經法院以裁定駁回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立法理由,不得抗告)。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定原本不一致者,以裁定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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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11-27
  • 更新日期:112-11-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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