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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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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之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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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結論

何壽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邱秀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劉思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張金榜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舜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年。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玉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緒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黃敏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欣芸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廖怡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陳品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陳佳興、游國治、劉錫螢、葉銳生、莊耀、邵茂龍、吳忠福、閔志清、張聲華等人均無罪。

貳、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劉思誠、張金榜、詹舜翔、王玉玲、黃緒宗共同犯證交法之加重特別背信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要旨

(一)何壽川投資上海1788大樓開發案經過:

被告何壽川為金控集團「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並為上市公司「永豐餘投資控股公司」暨子公司「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及具有實質決策權之人,其前於95年間,經由建設公司三寶公司負責人李俊傑介紹,利用個人所有境外公司Dynabasic公司名義投資李俊傑在中國大陸上海以境外公司名義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投資開發之「1788大樓建案」。

(二)97年6月間,李俊傑告知美林證券因金融風暴欲出售持股,希望何壽川協助資金調度,何壽川除指示永豐餘公司內部人員進行投資報酬分析,另私下暗示永豐金租賃公司成員其與三寶集團有密切關係,惟美林證券於98年11月25日並未如期出售。

(三)至99年11月間,何壽川經李俊傑告知美林證券欲再次出售股權,且三寶集團如欲自行收購美林證券全數股權,尚有資金缺口,三寶集團成員一方面規劃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借款,一方面尋求何壽川協助,及不斷透過管道籌措剩餘不足部分款項。何壽川個人僅願意再出資300萬美元,竟起意安排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提供資金填補上述資金缺口,並將上開公司之出資款或借款充為個人出資,全部列個人得以分配出售1788大樓獲利之分配利潤基礎,而違背其身為金控公司董事長及上市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為下列行為:

1.先於99年12月23日某時許,指示不知情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長游國治繼續進行借款給三寶集團案;而於99年12月28日,亦即永豐金租賃公司、SPC公司董事會召開會議討論借款案之前,何壽川見借款案順利推動、時機已成熟,即按其原訂計畫開口索取「按租賃公司借款額兩成分配利潤」,要求必須將永豐金租賃核撥款項充作其私人投資1788大樓之投資款以於將來分配出售大樓的利益,李俊傑為順利獲得永豐金租賃借款與後續來自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之款項挹注,即予應允,並由王玉玲請三寶集團在上海之副總黃緒宗著手計算利潤分配事宜;另一方面,何壽川持續對永豐金租賃公司、SPC公司人員隱瞞期約不正利益行為,使永豐金不知情租賃人員,仍依何壽川之意思接續辦理貸款及撥款6000萬元程序,使何壽川遂行分配利潤之目的。

2.同時,何壽川接續指示永豐餘投控公司職員張金榜、詹舜翔等人辦理由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提供資金給三寶集團事宜;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邱秀瑩竟仍配合何壽川要求,與張金榜、詹舜翔決定由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偽以「預付租金」方式撥款850萬美元給Giant Crystal公司,並透過張金榜指示元太公司人員一同出金;元太公司董事長劉思誠亦配合指示,核准由元太公司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撥款850萬美元。之後,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及劉思誠等人為了掩飾先前非法撥款行為及使上開匯款有所憑據,後又於100年6月間,安排由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向Giant Crystal公司購買額度各850萬美元之「可交換公司債」,將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先前各匯出之850萬元款項充作購買可交換公司債價款。

3.在何壽川主導下,李俊傑順利於100年1月4日獲得8000萬美元資金,加計李俊傑以其他方式籌措的資金,順利取得美林集團出售之1788大樓股權。何壽川亦責成張金榜著手計算利潤分配,將上述永豐金租賃及SPC公司出借之6000萬美元2成以及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提供之1700萬美元均充作個人出資,並開始持續與三寶集團交涉利潤分配事宜,李俊傑有所不滿,惟三寶集團後續於101年至105年間出售1788大樓前,有持續調借資金必要,仍只能在上述約定分潤方式的基礎上與何壽川交涉。使何壽川個人僅出資800萬元,卻可以3700萬元為基礎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之利益。

4.何壽川未據實向永豐金租賃公司揭露其具有實質利害關係及上述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潤之事,使永豐金租賃不知情該分潤約定之人員在負責人與公司實質上具有重大利益衝突情形下,仍持續辦理借款給三寶集團。

5.至106年6月間,何壽川上述行為遭金管裁罰,經媒體揭露後,嚴重影響永豐金控公司、永豐餘投控之商譽,致生損害永豐金控公司之利益。

6.李俊傑因獲得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非法撥款850萬美元,及元太公司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合計撥款850萬美元,而得以成功收購美林證券全數股權,可認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論罪

被告何壽川、黃緒宗、王玉玲、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劉思誠均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

因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不另論以金控法第57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

參、黃敏惠、陳欣芸、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黃敏惠、陳欣芸均為永豐金租賃公司業務部門人員,於101至105年間主辦三寶集團向永豐金租賃公司借款調度資金事宜,因其等規劃以「分期付款售後買回」名義借款給三寶公司人員,竟為便宜行事,告知王玉玲、陳品杉只需配合提出與動撥數額相符之發票即可動撥款項,於是王玉玲、陳品杉僅空泛填寫機器設備、原物料之品項數額及高達數百萬美元之金額,送交廖怡慇核章後,向GC公司請款,其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永豐金租賃公司對動撥款管理之正確性。

肆、被告張金榜、詹舜翔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一、被告詹舜翔為隱匿被告何壽川上開違法撥款及嗣後變更為「投資可交換公司債」之行為,乃於105年12月某日,要求被告張金榜塗銷該簽呈原本記載「董事長何」欄位,嗣再由該公司會計部門將該簽呈送交證交所,後由證交所將資料送交金管會。

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舜翔、張金榜知悉證交所向永豐餘投控公司索取資料,係屬金管會所為之「行政檢查」,故不另論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之罪,併予說明。

伍、被告廖怡慇隱匿他人刑事被告證據部分

一、被告廖怡慇於106年6月16日調查局人員前往三寶公司搜索之際,竟將「102年10月8日之分潤表」等屬同案被告何壽川、共犯李俊傑等人為刑事被告之證據撕毀一角(上有手寫記載「黃副呈報何董、廖怡慇(蓋印)、2013.10.8」)並藏匿於沙發內。

二、上述分潤表難認屬於「工作底稿或其他有關紀錄、文件」,故不另論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之罪。

陸、科刑之主要理由說明

一、被告何壽川部分:

考量本案因何壽川而起,其身為永豐餘集團具實際決策權者、永豐餘控股公司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唯一董事、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所違反義務之程度係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金控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一般人不同,其職位、能力及影響力越大,所兼負之責任越重,故處以共犯中最重之刑。

二、其他被告部分:

至於王玉玲、黃緒宗、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劉思誠就其等共同犯特別背信罪部分,與黃敏惠、陳欣芸、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就其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詹舜翔、張金榜其等涉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則分別審酌各該被告參與事項、參與程度、權責範圍、在公司內部職級,以及是否屬於主導地位或居於從屬關係等因素,分別量處適當之刑。

三、對被告黃緒宗、陳欣芸宣告緩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黃緒宗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配合檢察官偵查,據實陳述所認知之事實及提供相關證據,有助於本院發現真實,爰於適用證人保護法、證交法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刑以後,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審酌陳欣芸僅為同案被告黃敏惠之業務助理,聽從黃敏惠之指導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法意識與涉案情節較輕,故宣告緩刑,惟考量其均否認犯罪,未見有真誠反省自己行為不當之意思,爰並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

柒、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本案被察覺後,三寶集團業已出售1788大樓並償還款項給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壽川等人尚保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捌、無罪部分要旨

一、雖然依卷內事證,同案被告何壽川曾指示被告游國治、陳佳興辦理永豐金租賃公司撥款給三寶公司事宜,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壽川有向其等透露其不僅投資1788大樓建案,甚至欲將永豐金租賃公司借款充作個人出資之事;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永豐金租賃公司人員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行為;至於被告劉錫螢、葉銳生、莊耀、邵茂龍、黃敏惠、陳欣芸等人各別在其等職務上為辦理放款給三寶集團業務之際,固然有程度不等瑕疵,但依現有證據及考量租賃業之特殊性,仍不能完全排除其等係為追求借款給三寶集團之高額利息,而願承擔高度風險借款給三寶集團,是以並無明確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完全未為適當之經營判斷,即意圖損害公司或為同案被告何壽川不法利益,也要借款給三寶集團。

二、永豐租賃公司固然於101年至105年間,以「分期付款售後買回」名目進行實為融資借款之行為,但考量永豐金租賃過往辦理其他案件即有類似行為,並非為本案三寶集團有何特殊對待。考量租賃公司相關法制規範並不齊全,甚且在90餘年以後,由租賃公司成立境外公司借款給利用境外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台商,以追求高額獲利之情形,亦比比皆是,業據證人到庭證述詳盡,其中對於以分期付款方式融資之界限尚未完全確立,是以固然永豐金租賃公司不無藉著法制不完備而便宜行事之嫌,但仍難認為租賃公司人員有未予實質為授信審核及有何損害公司之意圖可言。

三、又被告吳忠福、閔志清、張聲華部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其三人確實知悉同案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等人之犯罪計畫,故認其三人欠缺犯意聯絡,論處無罪。

玖、本件得上訴

拾、本案合議庭成員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思帆、法官吳承學、法官吳志強

拾壹、附錄法條

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1.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2.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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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11-20
  • 更新日期:109-11-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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