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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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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小字第000166號王濬澤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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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芳113年度店小字第16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濬澤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6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濬澤、李靜怡間清償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張肇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王濬澤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5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5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 發布日期:113-05-08
  • 更新日期:113-05-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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