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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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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報導「司法烏龍!檢聲請觀勒被駁 還瞎送執行」 關於本院部分澄清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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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依報載第二案卷內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3頁中第4、7頁記載,被告確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書(案號:110年度觀執字第10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7號)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9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花蓮地檢署並於110年9月1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因不得再議而確定。第二案法官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之事實,且被告確實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因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
嗣報載第三案法官查看前案紀錄表,另行查詢觀察勒戒裁定,發現原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因無管轄權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駁回,惟被告實際上被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但法律上究應認否業經執行觀察勒戒?此為法律問題,第三案法官耗費多時查詢所有法律見解(含最高法院)及調閱花蓮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57號案件所有卷宗,始確認檢方確實有錯誤執行情形,方將此事告知花蓮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及第二案法官,第二案法官得知後,立即電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詢問該案執行情形,經檢察官告知該名被告通緝中,尚未執行,第二案法官將其判決可能會因花蓮地檢署執行觀察勒戒的違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商請執行檢察官依法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確認,其後,方有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7日之112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刑事判決,第三案法官再據此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
綜上,第二案法官在本案判決時,係客觀上依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且被告實際上已被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爰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此外,依報載「司法院回應,正在研議被告刑案前科紀錄的改版作業,期使法官在使用時能更容易閱讀,避免產生誤判情形。」本院敬表尊重,並期盼被告刑案前科紀錄改版後,能減輕法官審判負擔,避免此類情形再度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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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112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媒體報導「司法烏龍!檢聲請觀勒被駁 還瞎送執行」關於本院部分澄清新聞稿odt
  • 發布日期:112-11-29
  • 更新日期:112-11-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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