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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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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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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被告吳青峰、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今日(6月15日)宣判,茲說明本件的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一、判決結論

吳青峰、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均無罪。

二、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青峰係被告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下稱哈里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青峰前於民國97年8月間與告訴人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下稱林暐哲公司)簽訂「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合約期間内,吳青峰所創作之詞曲等音樂著作均專屬授權予林暐哲公司,包含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權利種類及所有相關權利與任何所有其他方式之利用與行使,如未於合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前以書面方式提出反對,即視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嗣吳青峰雖於107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暐哲公司不續約,惟已超過上開提出反對之時間,系爭合約已自動延長1年(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吳青峰明知「歌頌者」等歌曲(詳如附表1、2「歌曲名稱」欄所示)之著作權因系爭合約之自動續約,於契約有效期間均已專屬授權予林暐哲公司,不得擅自公開演出、重製、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竟未經林暐哲公司同意或授權,先後於108年4月起至9月止多次在大陸、澳門及臺灣等地公開演唱「歌頌者」等歌曲(詳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歌曲),另與哈里坤公司利用網路數位及實體光碟之方式,重製、散布、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歌頌者」等歌曲(詳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發行方式及歌曲),侵害林暐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吳青峰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第92條之罪嫌,哈里坤公司則因其實際負責人即吳青峰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嫌,而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

三、判決理由摘要

(一)吳青峰於107年10月22日以網路訊息通知證人林暐哲(林暐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合約不再自動續約。107年10月26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暐哲公司表示就包含本案爭執之系爭合約等不再續約。同年11月1日吳青峰再傳送訊息表明系爭合約不再自動續約。林暐哲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僅詢以之後要如何妥善處理,並未就系爭合約不再續約乙節表示反對。

(二)107年12月4日及同年月6日吳青峰、田振慶律師(吳青峰委任)、林暐哲及黃秀蘭律師(林暐哲委任)等4人在田振慶律師事務所會面,並就兩造所簽署之合約於10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如何處理進行協商,談判的過程中,吳青峰與林暐哲並確認系爭合約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不再續約等情,業經律師田振慶與律師黃秀蘭證實無訛。且林暐哲亦表示要完全終止雙方的合作關係,並要求吳青峰研擬聲明稿對外發表。足證林暐哲已與吳青峰就系爭合約達成自108年1月1日起不再續約之協議。

(三)系爭合約內容係雙方當事人之契約,依私法自治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得以後約修正或取代前約,縱吳青峰未在系爭合約契約期間屆滿前三個月為不續約之表示,亦可經兩造之意思而終止合約。吳青峰與林暐哲於107年12月4日已偕同證人黃秀蘭律師、田振慶律師開會協商終止合作事宜,並於會議中雙方達成協議終止一切合作關係,嗣於同年月6日簽署合約終止同意書。此終止同意書即屬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新約,取代原來之系爭合約。雙方既已有明確合意終止原來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在107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後,已不生再續約1年之效力。

(四)綜上,系爭合約已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後未再續約。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均屬吳青峰之著作財產權,吳青峰公開演唱或重製等行為,並不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哈里坤公司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五、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  法官商啟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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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0615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案件新聞稿odt
  • 發布日期:110-06-15
  • 更新日期:110-06-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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