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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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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 被告何建華及包克明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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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一、何建華部分

(一)何建華被訴因舉辦民國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部分以外之事由,而涉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或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之罪名,因證據不足,因而判決無罪。

(二)何建華就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萬元,被訴涉嫌所謂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9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犯行,實乃行為不罰,因而判決無罪。

(三)何建華被訴舉辦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部分,曾經判決確定,因而判決免訴。

二、包克明被訴涉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等部分,因證據不足,因而判決無罪。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被告何建華及包克明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一、何建華被訴除舉辦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以外之部分無罪;被訴舉辦民國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之部分免訴。

二、包克明無罪。

貳、理由摘要

一、無罪部分

(一)按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發展組織」要件之解釋,亦有適用。

(二)關於公訴意旨二之㈠所指:「何建華與包克明共同為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中華全國臺灣同胞聯誼會(下稱全國臺聯)發展組織,並由被告何建華指揮組織成員蒐集法輪功等團體在臺活動訊息,進而回報予全國臺聯,以拉攏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並期透過渠等之人脈及錢脈發展組織,而危害國家安全」部分:

1、何建華雖於106年5月間製作標題為「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的大陸籍人摸底」等文件,並指示被告包克明撰擬「106.5.8北京參訪發言稿」及「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等情。

2、然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何建華係為爭取全國臺聯等涉臺單位之經費及政策支持其在臺灣發展陸配組織,而製作「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的大陸籍人摸底」等文件;另被告何建華雖指示被告包克明撰擬「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然該發言稿至多僅屬宣言、期盼、建議或個人意向之表達,尚與發展組織之行為有間;另被告何建華指示被告包克明撰擬之「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然此至多僅屬目標、計畫之表達,並無證據可佐被告何建華依此有何進一步之實際作為,自難認被告何建華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以集體領導、分工合作之模式,而為組織發展之情。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建華確有「指揮組織成員」蒐集法輪功等團體在臺活動訊息之行為。

(三)關於公訴意旨二之(二)所指:「被告何建華為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北京市臺辦發展組織,並操縱中華婦聯會之運作,且親自及指揮組織成員蒐集臺獨等資訊,並回報予北京市臺辦,以宣揚大陸地區對臺理念,且對異己者予以打壓、抑制,而危害國家安全」部分:

1、被告何建華雖與北京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北京市臺辦)調研員王正智以微信聯繫,而中華婦聯會 受王正智協助舉辦「20190108新春聯誼慶祝活動」,並撰擬感謝函予王正智,另透過北京市臺聯部長趙宇輝取得經費補助「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慶母親節活動」;於108年8月間以微信與王正智就關於劉正偉、黃捷之事件資訊有所聯繫。

2、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何建華於舉辦上開活動時,有何為北京市臺辦「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之發展組織行為。此外,被告何建華依王正智要求而蒐集及提供關於劉正偉之相關資訊及黃捷之新聞報導影音檔案予王正智,然此僅屬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間之互動,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何建華要求公訴意旨所稱組織成員依照王正智指示尋找發表臺獨言論者之情,其所為自與發展組織之行為有間。

(四) 關於公訴意旨二之(三)所指:「被告何建華為擴大發展組織,爭取大陸地區統戰機構各方金援,依大陸地區之臺灣同學會指示,於總統大選期間發動陳抗活動,擴大渲染總統候選人蔡英文學歷造假爭議,藉由群眾活動擴大召募成員參加組織,並領取臺灣同學會之金援以利發展組織,而危害國家安全」部分:

1、被告何建華雖向台灣同學會副會長黃信瑜徵詢參選建議,黃信瑜並表示就被告何建華之參選保證金,其會幫忙尋求臺商支持,然並無證據證明黃信瑜事後確有為被告何建華尋求那些臺商支持並贊助參選保證金之情。

2、被告何建華就108年11月20日舉辦之抗議蔡英文總統博士學歷造假活動,雖於事前與黃信瑜及王正智均有所聯繫、討論,並收受黃信瑜所匯人民幣3萬元之款項,以及於當日至教育部及凱達格蘭大道參與活動。然上開抗議活動為全民拔菜總部所號召,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何建華除自己參與外,亦實際動員他人參與該活動,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何建華另藉上開抗議活動獲取臺灣同學會或黃信瑜之何種金援。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何建華係藉上開群眾活動擴大召募成員參加組織,並圖臺灣同學會會長提供動員款項之利益供其在臺灣發展組織之用,而允諾黃信瑜籌畫上開抗議活動,嗣將黃信瑜匯款之人民幣3萬元領出後存放於中華婦聯會辦公室內等節,均難認定,更難認為被告何建華有何發展組織之行為。

(五)關於公訴意旨二之(四)所指:「被告何建華為擴大發展組織,爭取大陸地區統戰機構各方金援,依全國臺聯指示,以其所提供優惠旅遊之資源,召募在臺陸配或友人參加免費招待旅遊活動,取得名冊及個人資料而擴大組織成員,並傳達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統一思想,而影響國家安全」部分:

1、被告何建華於108年9月間率團參加之「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營」雖分別為廈門市臺聯及全國臺聯所舉辦,然而,上開活動相關簡報內容之報告對象為何?是否包括被告何建華率團參加上開活動之成員?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何建華實際上對哪些參與活動之人,有何種為全國臺聯或廈門市臺聯之成立目的,對之接觸、招攬、吸收為新的成員,以擴大該等機構中可用人力資源之發展組織行為,自難因此逕對被告何建華以發展組織罪相繩。

2、關於10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間、同年11月11日至15日間及同年11月24至28日間之「金廈五日遊交流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建華舉辦旅遊之收費有何明顯低於市價之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建華於上開旅遊過程中藉機對旅遊團員有何發展組織之行為。

(六)關於公訴意旨三所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8年12月22日在中華婦聯會辦公處所兼被告何建華住居所搜索而扣得現金40萬元,而該筆現金係以銀行綁帶捆妥,顯係被告何建華自他人處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整筆款項部分,說明如下:

依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9項為「沒收」之規定,而非「罪刑」之規定。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訴,乃無明文處罰規定,而屬行為不罰者。

二、免訴部分

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2月18日至22日間舉辦「金廈五日遊交流團」,經臺灣臺灣地方檢署檢察官認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而以109年度選偵字第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該案於110年1月14日確定。基於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不應再為實體判決,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廖建傑、陪席法官王沛元、受命法官蘇宏杰。

肆、本案無罪及免訴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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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2-29
  • 更新日期:113-02-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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